尋釁滋事罪中啤酒瓶算兇器嗎
一、尋釁滋事罪中啤酒瓶算兇器嗎
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與“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不同,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所涉及的“兇器”並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認定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屬於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可以參照“攜帶凶器搶奪”“攜帶凶器盜竊”相關的規定。若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持有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那麼應當認定行為人持有的是“兇器”。除了上述明顯能夠認定為“兇器”的器械之外,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還應當堅持客觀危害結合主觀用途的標準:
第一,客觀危害係指能夠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對於所持物品的具體形態,不應當僅限於器械,因為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物品在形態上很難被認定為器械,但一旦被使用於攻擊人身,其便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屬性,例如磚頭、啤酒瓶等等。因此,對於尋釁滋事案件中,行為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真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屬性,仍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二,主觀用途係指持有者主觀上具有持有該物品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在尋釁滋事案件中,持有者便是依靠持有該物品來實施尋釁滋事違法犯罪行為,達到傷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恐嚇他人的目的。
二、認定尋釁滋事罪需注意哪些問題
1、犯罪客體的雙重性。
尋釁滋事罪必須同時侵犯社會法益和個體法益,而且這兩個法益必須相對獨立,即在行為侵犯個體法益的同時必須額外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使其他個體受到威脅和恐懼,從而使社會秩序處於動盪或者斷裂狀態,影響人們生活的安定預期,而不是簡單地由個體法益直接傳導到社會法益。
2、客觀行為的多樣性與具體量化。
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既要考慮行為對直接對象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要權衡對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對尋釁滋事的行為在總體上予以評價,達到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
3、犯罪動機上去“流氓” 化。
只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恣意實施了一定程度危害個體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除了槍支,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機械,對於尋釁滋事罪中的兇器,在認定的時候需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來進行認定,也就是説主觀上是希望持有該物品來進行違法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危害到他人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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