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胎兒賠償依據是什麼?
賠償依據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獲得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從母體中娩出且為活體,即享有民事權利。而現行法律中只明確規定了胎兒享有部分財產權利,對於胎兒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賠償,現行法律暫時還未做規定。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婦的嬰兒還未出生,但因為交通事故導致母體受到傷害,致使其胎兒早產,胎兒早產死亡後,責任人是否應該對胎兒早產死亡的後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處理意見:
1、第一種意見。“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見,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階段的胎兒完全脱離母體,且出生時為活體,即具有生命能力。損害發生時胎兒尚在母體中,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作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與義務,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第二種意見。新生兒出生後,即是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其在母體中受到的健康損害,可以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孕婦,而胎兒存在於孕婦的子宮內,母體受到傷害將對嬰兒的早產具有誘發或加重作用,司法鑑定結論已經證明雷某之胎兒早產與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所以責任人應該對胎兒早產死亡的後果承擔死亡賠償責任。這種處理更有利於對生命健康權的司法保護,雖然這種處理目前法律依據並不明確。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對於交通事故中對孕婦胎兒造成傷害賠償目前相關立法並沒有規定,因為關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主體都仍然存有爭議。儘管如此,在處理具體的案件時,一些法院也支持了受害者的一方,判決要求被告人對其造成孕婦胎兒傷害的行為要承擔一定的賠償,這也是考慮到了受害者一方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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