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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認定

一、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認定

(1)應判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過失製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不構成犯罪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3)從犯罪對象上來看,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

(4)從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屬於情節嚴重。

只要符合上述四大類情形之一的,就應當立案偵查。此外,對於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犯罪,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應當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商標法》第39條的規定,責令被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或者處以罰款。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正確區分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行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又將此商標標識用於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上,從刑法理論上講,屬牽連犯,只定一重罪名。如果僅是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則構成本罪。

三、“情節嚴重”的認定

本罪在犯罪構成上需要滿足“情節嚴重”的條件,對於“情節嚴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 2001年4月聯合頒佈的《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