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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職務作品權益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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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上職務作品權益包括哪些?

法律上職務作品權益包括哪些

(1)實施其專利的權利。專利法意義上的實施,對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而言,包括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五種行為:對於產品專利,專利權人可以自己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和進口其專利產品;對於方法專利,可以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對外觀設計專利而言,包括製造、銷售和進口三種行為。

(2)允許其它單位和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即專利法所稱的“許可”。通過許可合同,被許可方不取得專利權,只取得專利實施權,即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和進口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的權利。許可必須訂立書面合同,被許可方必須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3)禁止其它單位或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權利。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實施其專利。這項權利體現了專利權的排他性,是專利權最重要的方面。

(4)請求保護的權利。當專利權受到侵害時,專利權人有權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專利管理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當事人任何一方對專利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在三個月期滿未起訴,又不執行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專利權人或其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不通過專利管理機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保護其專利權。

(5)轉讓其專利的權利。

(6)放棄其專利的權利。放棄也是對專利權進行處分的一種方式。放棄可以通過向專利局提交書面申請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不交年費的方式實現。

(7)在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權利。專利標記可以是“中國專利”或類似的詞句。專利號是專利局在授予專利權時賦予的順序號。專利法規定,如果其他人侵了專利權人的這項權利,假冒其專利,和將非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的,專利權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自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職務作品如何認定?

1、我國著作權法》將職務作品界定為,“為完成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而產生的作品”。由於“工作任務”的規定顯得太籠統而容易產生歧義,這造成了人們對職務作品的理解不一致。正因為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此予以彌補,即規定,著作權法關於職務作品的規定中的“工作任務”,是指公民在該法人或者該組織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2、創作的作品應當屬於作者的職責範圍這一法律特徵,應包括兩層含義:首先,職責範圍必須要由勞動合同,或相關規章直接確定;另一方面,要求作者創作的作品要與作者所在單位的正常業務直接相關。

在對職務作品的認定中,“職責範圍”應予以嚴格界定,否則,會把眾多的個人作品劃歸到職務作品中,這不僅打擊創作者的積極性,而且還是社會利益不公正分配的體現。在判斷職務作品的過程中,下面幾種因素值得高度重視:

(1)職務作品與作者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創作。作品的創作不同於產品的生產(製造產品時,製造者可以在一天工作時間屆滿後便離開崗位,無論工作任務完成與否),作品的創作過程是個連續的心理過程和不斷寫作過程。有時的情況是,在工作時間內只是作出了創作作品的初步設想,在工作時間外仍是欲罷不能,便以一定的客觀形式實現了構思,並對作品進一步提煉、加工。這樣,我們就很難認定一部作品的構思與創作是否屬“工作時間”之內,所以,用工作時間不能(也不可能)作為判斷某一作品是否屬於職務作品的標準。

(2)職務作品與作者是否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其實,很多作品特別是社科類的作品幾乎不需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但它們是職務作品;另一方面,有些作者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條件而創作的作品,也不一定就是職務作品。在這種情況下,也可能是委託作品或其他類型的作品。所以,我們不能以物質技術條件來判斷某一作品是否屬於職務作品。

綜上所述,職務作品的第二個法律特徵:創作的作品應當屬於作者的職責範圍。作者只有在勞動合同(或者在工作單位的職責規章、長期工作規劃或該單位工作人員必須執行的其他規定)中指明的該作者的職責範圍內創作的作品才是職務作品。我們絕不能夠把超出此範圍的一些作品也劃到職務作品中去。否則不利於保護作者的著作權益,也會嚴重地削弱作者的創作積極性。

3、職務作品體現了作者的個人意志,其思想內容是由作者決定的。

總而言之,員工個人對職務作品並沒有過多的使用權,只能説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屬員工本人,但剩下的所有的合法使用權都應該由公司進行支配。如果公司決定把職務作品轉讓出去的話,員工也沒有權利干預公司的決定。但所有的權益要建立在職務作品已經申請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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