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轉讓協議沒有期限是否合法?
一、著作權轉讓協議沒有期限是否合法?
著作權轉讓協議沒有期限是不合法的,因為一般情況下,在合同當中都是需要約定具體的期限。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轉讓就是把所有權給了受讓人,是永久性的,如果所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又迴歸轉讓人,那麼實質上這不應該算轉讓,而是許可使用。實際上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正是著作權和物權相區別的又一個體現,物是有形的,其轉讓只能是永久性的,而著作權是無形產權,和有形載體的產權是相互獨立的,著作權的轉讓可以是全部的,可以是部分的,當然也可以是有期限的,著作權的轉讓因為其無形顯得格外靈活。
我國在1987年之前的諸草案中,都有有期限轉讓的條款,但在該年底的一次徵求意見會上,有民法學者認為有期限轉讓不符合民法原理,這實質上是許可而不是轉讓,儘管起草人以其他國家的成例為證,終不能説服他們保留下來,最終在草案中將該條款刪除。鄭成思教授認為這是很可惜的一個結局。
我國目前存在不少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與民法理論界的觀點相似,在司法實踐中不管合同的名稱是什麼,只要有期限,就一律認定為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但這樣認定會產生很大的問題,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被認為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後,該許可使用合同又被認定為專有許可使用合同,由於除掉作品所有權外,專有許可使用人(被許可人)可以全面對抗許可人,在這種情況下,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差別尚不大,但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最終被認定為非專有許可使用,那二者就存在天壤之別了(如為轉讓,則受讓人自然擁有受讓的全部實體權利和訴權;如為非專有許可使用,則被許可使用人僅擁有非專有使用權,不僅無法對抗著作權人,連第三者也無法對抗,訴權就更談不上了),這就完全違背了合同簽訂者簽訂合同時的本意。
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未來作品的著作權的轉讓,但實踐中已經出現了轉讓未來作品著作權的合同。
二、著作權轉讓合同履行注意哪些問題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一經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在許可使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兩點:
(1)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這就是説,如果合同明確規定了被許可人使用作品的方式,那麼被許可人不能另行以超出合同約定的方式去使用作品。
(2)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根據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使用權時,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使用作品時,必須署上作者的名字,至於用真名、假名或匿名,應聽從作者的意願。作者有權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修改,這種修改可以自己進行,也可以授權他人進行。出版社的編輯可以對作者稿件中明顯的字句錯誤、語法錯誤、史實年代錯誤進行刪補修改,這並不屬於侵犯修改權。但倘若改編作品的情節或並無錯誤的部分,則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權。作者行使修改權也要受到一些限制,如美術作品所有權轉移之後,作者如要修改,須經原作所有人同意。
我們國家對於著作權在進行轉讓的時候,是需要有很多的注意事項的,比如説轉讓的期限的約定以及轉讓具體方式和價錢的約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一經成立之後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有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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