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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業祕密罪未遂的標準是什麼?

侵犯商業祕密罪未遂的標準是什麼?

侵犯商業祕密罪未遂的標準是什麼?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這一危害結果的出現意味着構成要件的齊備,即犯罪的既遂,“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就是侵犯商業祕密既遂的標誌。如果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並非以既遂為模式而是以犯罪成立為模式,那麼,“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這一危害結果的出現僅僅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如果沒有出現這種法定的危害結果,則不成立犯罪。“因為既然犯罪結果是構成要件,那麼,未發生危害結果的行為就不符合犯罪構成,而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不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既不能成立既遂犯,也不能成立未遂犯。”

如果説刑法分則規定的是犯罪的成立模式,那麼有關我國刑法總則中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規定就難以理解。例如,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按照理解,從輕是在法定刑範圍內選擇較輕的刑罰,減輕是在法定刑之下判處刑罰。如果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是以犯罪成立為模式的話,則根本就不應再有減輕的規定,就是從輕處罰也存在問題。因為,法定刑範圍之內的任何法定刑,都適用既遂犯,但是未完成形態不存在,對其處罰如何減輕與從輕,自然就成了問題。

因此,無論從立法原意上,還是從司法操作上考察,都應當把犯罪既遂作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基本模式來看待。認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並非以犯罪既遂為模式,而是以犯罪成立為模式的觀點在理論上是不圓滿的。所以,筆者認為,侵犯商業祕密罪未遂存在理論基礎。

在我國,犯罪構成是犯罪的規格與標準。某一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就要看其是否符合特定的犯罪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在未遂的情況下,事實上欠缺了 “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這一構成要素。即對於欠缺基本犯罪構成的某一或某些要素的未遂行為來説,由於其符合修正的犯罪構成,依然成立犯罪,僅僅是犯罪形態有所不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