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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的案例

情況簡介:山西省運城製版集團有限公司與其所屬的廣東省東莞東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上均屬獨立的法人單位)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前提下,在運城製版集團公司的所在地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共同控告反映人和反映人所在的公司有侵犯其商業祕密的犯罪行為。而令人感到震驚的是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在接到控告人的控告後,既不對控告人與反映人之間可能存在的知識產權糾紛在性質上做認真分析、正確認定;也不對雙方各自研發的產品機型進行全面瞭解,做基本的技術鑑定;而是一味的出於地方保護主義,置國家的法律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於不顧,超越管轄權限,對反映人進行立案、偵查、逮捕、通緝、並查封和凍結了反映人所在公司的賬户,使反映人所在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並造成巨大損失;而令人同時感到不解的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面對鹽湖區公安分局的這種明顯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不僅未能認真審查嚴格把關,進而對反映人做出批准逮捕的規定。請問,運城市鹽湖區檢察院在批准逮捕的這個問題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是什麼?所依據的法律依據又是什麼?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對反映人實施的這種以“刑事偵查為手段”、“用限制人生自由的強制措施為方法”的目的,無非是要達到維護山西運城製版集團和廣東省東莞東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在市場經濟中最大化的單方利益。這是和山西省政府倡導的建設“法治山西”的方針背道而馳的,也是反映人堅決不能也不可能予以接受的。

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的案例

關於對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的行為是否構成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在此問題上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幾點意見:

山西晉陽律師事務所接受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王石子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在偵查階段為王石子提供法律幫助。儘管由於種種原因,作為本案嫌犯之一的王石子本人,還未能到案接受偵查機關的調查;儘管作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還沒有條件能與王石子本人見面並就針對本案的基本事實進行必要的瞭解和溝通。但律師僅從王石子親屬轉來的“關於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違法、違規辦案,以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為由,進行立案、偵查、通緝、並查封、凍結其所在公司財產的情況反映”(以下簡稱情況反映)上看,我認為,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在此問題上所做出的“立案、偵查、通緝”的行為起碼是不慎重的。而且最值得關注的是,鹽湖區公安分局的行為是違反我國法律有關“管轄”規定的。尤其在強調“懲罰犯罪與尊重和保障人權”並舉的現代法治社會中,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的這種辦案方法的確有“地方保護主義”之嫌!這一點希望能引起檢察機關的高度關注!因為在地方保護主義干涉下所產生的執法行為帶來的危害性,不僅破壞了我國法治的統一和法律的嚴肅性,更為重要的是他無法保證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因此為了維護“法治山西”的良好形象,從律師職業的視角出發,提出以下幾點具體的意見,懇請檢察機關能予以參考,其目的無非是協助檢察機關能從另外一個視角更慎重、更客觀、更冷靜的審查本案行為的性質,從而做到對本案嫌疑人的“不枉不縱”。

一、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並實施了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的犯罪行為?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對此問題進行立案、偵查的基本事實依據是什麼?

我國刑法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祕密罪是指:採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商業祕密,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該罪列舉了以下三種行為。

其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祕密的;

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祕密的;

其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的。

從本質上講,侵犯商業祕密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人僅承擔民事責任。但在1997年我國刑法將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其目的,是為了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打擊在市場經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維護正常的市場管理秩序。值得注意的是,從司法實踐中看此類案件畢竟發生受理的還不多,而且有關商業祕密的界定還不盡統一,再加之給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計算範圍和方法也無統一的規定和司法解釋。所以在認定侵犯商業祕密“罪與非罪”的問題上,必須慎重處理。

從“情況反映”中所顯示出來的問題上看,有幾個問題應該引起檢察機關的重視。

(一)在本案中所謂的商業祕密指的是什麼?控告人以什麼樣的事實和證據為依據控告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侵犯了其的商業祕密?

我國刑法二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那麼,作為生產電子雕刻機的控告人,廣東省東莞東運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運公司)既然已向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控告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在生產電子雕刻機的問題上,侵犯了其的商業祕密並構成犯罪。那麼,作為受理該控告的鹽湖區公安分局就應當已經基本掌握了本案嫌犯究竟侵犯了控告人什麼樣的商業祕密。

這裏有幾個問題要注意,

其一、在本案中控告人和嫌疑人都是生產電子雕刻機的企業。

其二、既然都是同類企業,那麼他們所生產的產品機型從內容到形式形同的地方是什麼?相同的地方是什麼?本質上不同的地方又是什麼?

而且關鍵的問題是,東運公司又是依據何種事實可以確認本案嫌疑人所研發的電子雕刻機必然是採取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條所列舉的三種行為,是在侵犯了他人商業祕密的基礎上而製造的?那麼,在本案中,控告人所指的商業祕密究竟是什麼?這個問題客觀的講,應該是不清楚的。所以要搞清楚嫌疑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必須要鑑定,而且必須要經過專業權威部門的鑑定才具有説服力。因為,在侵犯商業祕密的問題上,往往會涉及很複雜的技術問題,尤其在如何確認某種專業技術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商業祕密的問題上,承辦警官、檢察官、律師對這類的專業技術知識應該是知之甚少的,所以要達到客觀、正確的認定本案嫌疑人行為的性質,就必須將控告人與嫌疑人各自生產的電子雕刻機,送往中立的技術權威部門進行相關技術鑑定,這樣無論從技術層面上還是從法律層面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經程序,否則一切將無從談起!這一點希望能引起檢察機關的充分關注。

(二)本案商業祕密的權利人是誰?依據是什麼?嫌疑人的行為給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是多少?如何計算?有何種證據能予以基本證實?

以上幾個問題,應該是鹽湖區公安分局在立案時,就應該基本掌握的事實。否則,該局憑什麼事實為依據,將遠在深圳公司工作的人員,作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偵查、通緝。也就是説在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的這個問題上,只有商業祕密權利人才有資格做本案的控告人。如果説,廣東東運公司是本案的控告人,那麼他又有何證據足以證實是其就是本案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這是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的一個前提條件。

還有就是,我國刑法規定,並不是所有侵犯商業祕密權利人的行為,都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按照“兩高”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必須是實施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給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那麼,本案嫌疑人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的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的行為,究竟給本案商業祕密權利人造成多大的損失?是在50萬元以上嗎?這種損失是在什麼範圍內計算?計算的方法和依據又是什麼?這一條列的問題,同樣需要技術權威部門來鑑定。而決非是到當地的物價部門去評估!

以上問題同樣應引起檢察部門的注意。

二、關於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在本案中客觀存在的“管轄”問題。

本案存在的管轄問題應該説是個客觀存在無法迴避的問題,因此必須予以正視。

(一)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對本案的管轄是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所以應該予以糾正。

我國刑事訴訟法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此,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也明確規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以上規定非常明確、非常清楚,不存在能使人發生誤解和不解的情形。

而本案的主要涉案嫌疑人王仕進,户籍、居住地在深圳市,工作公司也在深圳。王石子也一樣,無論是居住、户籍、公司均在深圳。這一點也非常明確,辦案機關鹽湖區公安分局也一定清楚。更為重要的一點,就是無論嫌疑人王仕進、王石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廣東省深圳市是本案的唯一犯罪地!而決不可能將本案的犯罪地認定在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如果將本案的犯罪地認定在運城市鹽湖區,不僅是對我國法律的曲解,更為嚴重的是,辦案機關的這種辦案方法和行為,人為的破壞了我國法律的尊嚴!這一點應該引起檢察機關的高度重視,並予以糾正,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深圳市公安機關!

(二)涉案人員劉振奎不應認定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為什麼這樣講?

劉振奎,深圳市芯納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人,1998年入廣東“東運”公司工人。2009年出東運公司入深圳市芯納位科技公司工人。在廣東省東莞市長期居住達十年以上。正是因為劉振奎他既不是軟件工程師,也不是硬件工程師,而僅僅是名工人,所以他不應列為本案侵犯商業祕密的嫌疑人。這個道理很簡單,工人僅是按照圖紙、工藝製造加工產品,上班賺錢,至於圖紙上的技術、工藝從何而來,他有必要關心嗎?

如果辦案機關為了獲得本案的“管轄”權,而人為的將三個嫌疑人其中唯一的户籍在山西省運城市的劉振奎也列為嫌疑人進行審查,也同樣是違揹我國法律關於管轄相關規定的。退一步講,如劉振奎的行為真的也涉嫌侵犯商業祕密罪,同樣他的犯罪地也在廣東省深圳市,而決非在山西省運城市!

(三)運城市鹽湖區檢察院在本案“批捕”的問題上,同樣是不慎重的。

我國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應該是一個十分清楚、十分明確,也是一個常識性的規定。而且本案的三位犯罪嫌疑人王仕進、王石子、劉振奎無論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本案的犯罪地、嫌疑人公司的所在地、嫌疑人的户籍地、和長期居住地均在廣東省深圳市,所以應由深圳市公安局管轄。因此本案在管轄權的這個問題上應該是清楚地。而令人遺憾的是,就是在這個非常清楚的涉及到“管轄”權的問題上,鹽湖區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也進行了批捕,這就使得公安機關在“管轄”上的違法行為,進一步“合法”化。問題很簡單,我們不能因為控告人“東運”公司的總部山西運城製版集團的所在地在山西省運城市,就將本案的管轄權也認為可以在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分局管轄,如果真是這種認為,是令人無奈的!所以“情況反映”上講本案在“立案、批捕、偵查、通緝、查封”的一系列問題上存在“地方保護主義”是可以理解的。

以上是我再詳閲“情況反映”的基礎上認為本案存在的一些問題,真誠的懇請貴院予以參考並採納,以確保本案在合法、公正、公平的渠道上發展。因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公正性是我們共同的責任!

謝謝!

  山西晉陽律師事務所 律師 任國慶

  20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