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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搶注的法律規制

商標3.15W

一、惡意搶注商標法律規定

商標搶注的法律規制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和實踐,惡意搶注行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一)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的行為

1、 複製、摹仿、翻譯他人申請註冊的行為(《商標法》第十三條)。

2、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商標法》第十五條)。

3、 搶注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後段)。

4、 其它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商標的行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二)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惡意搶注行為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請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實際上是禁止惡意將他人具有商業價值的商號、外觀設計、作品、姓名、肖像等搶注為商標。

(三)以獨佔公共資源為目的的搶注行為

此類搶注行為的基本特徵在於將本屬於公共資源的標記搶注為商標,後妨礙他人的正當使用造成市場秩序混亂,或者使用時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產地或者特點等發生混淆。例如:

1、 將旅遊景區名稱申請註冊於“旅遊服務”項目上。(“天柱山”)

2、 將具有表示商品特點的產地名稱申請註冊於該商品上。(“日月潭”茶葉、“阿里山”茶葉、“慶嶺活魚”)

3、 將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記申請註冊為商標。(“PDA”、“法律人”)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註冊商標缺乏顯著特徵的,不予註冊;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具有不良影響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二、惡意搶注商標的判定

我國《商標法》上述關於禁止惡意搶注的規定體現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商標評審案件為例,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則可以認定主觀構成惡意。惡意是認定惡意搶注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共同要件。惡意的判定主要考慮但不限於下列因素:

1、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貿易、合作、地緣(地域)或者其它關係明知或者應知被申請人的商標。

2、 被申請人因申請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權利的存在。

3、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構成惡意搶注其商標行為的,需要考慮申請人商標的獨創性。

4、 被申請人因作為公共資源的旅遊景區名稱、產地名稱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應知該名稱的存在。

5、 爭議商標註冊後,被申請人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妨礙他人正當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金,或者進行誤導公眾的宣傳,造成市場混亂。

三、惡意搶注商標法律適用

除惡意外,各類具體搶注行為的認定和法律適用要件不盡相同,商標局制定的《商標審理標準》對此有相應的明確規定。現以評審案件為例,略予説明。

(一)《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馳名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第一款保護馳名的未註冊商標。 (1)申請人商標已經馳名但尚未在中國註冊; (2)爭議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商標使用商品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商標的使用容易導致混淆。

2、 第二款保護馳名的註冊商標。 (1)申請人商標已經馳名且已在中國註冊; (2)爭議商標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商標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商標的使用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根據實踐,認定馳名商標主要考慮該商標在我國境內是否馳名。申請人可以按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其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的馳名證據材料。 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程度以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者聯想為基本原則。要綜合考慮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和商標獨創性、雙方商標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二)《商標法》第十五條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的適用要件

1、 被申請人是申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條源自《巴黎公約》六條之七。對於本條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種不同的認識:民法上的代理人、人、包括經銷商在內的商業代理人。我委考慮本條立法宗旨、國際慣例,堅持第三種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達成共識。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請人未經商標所有人授權。

(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申請人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國的使用;形式上要與主張權利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對象上須是在主張權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質上是在商業活動中真實地使用。 有一定影響的判定: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宣傳時間、方式、程度、地理範圍。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四)《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適用要件 此處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號權、姓名權、肖像權。

1、 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

2、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商號和外觀設計雖然功能與商標不同,但都屬於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相聯繫的商業標記,申請人主張這兩項權利的,在法律適用上還要考慮爭議商標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五)《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禁止以其它不正當手段註冊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爭議商標是申請人在先已經在我國使用的商標。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我國對企業商標的保護也是極其重視的,制定了較為完善的商標搶注的法律規制制度,對惡意搶注企業商標的行為做出了明確的限制,並賦予了被搶注企業商標的企業廣泛的救濟權利。並且我國也加入了國際性商標保護相關條約,嚴格適用在各個國家都通用的在先制度,確保企業的商標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