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賠償糾紛誰來舉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原告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舉證的一般規則,同樣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不管是對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對相關事實行為,也應由原告對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原告不具有舉證能力或舉證能力較弱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責令被告來進行舉證。
原告對因強拆所致物品損失的“舉證不能”,其原因是被告實施強制拆除時,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所致,如:強行帶走原告及家屬,沒有製作現場筆錄,未對房內外大量財產清點並進行公證或見證,沒有對物品進行搬離和移交給原告,並製作交接筆錄。這樣在原告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有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這也是行政機關法定職責而致必然的舉證責任。
我們都知道舉證責任是一種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是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之後果。前者是動態的舉證責任,可以在原、被告之間進行轉移。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當原告按證明責任之要求提供了有關證據,使法官對原告所證明的事實形成初步的內心確信,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開始轉移。當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證明事實的證據,使法官對原告證明的事實無法確信時,舉證責任將再次轉移到原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將行政賠償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轉移進行了明確。即當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後,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一方,被告應當提供不予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如被告舉證不能,則根據結果意義舉證責任的規定,其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被告如不能提供出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證據推翻原告訴請損失的主張,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在行政賠償訴訟中,由於原告在前期的行政程序中處於弱勢,收集證據的能力是有限的,對“損害事實”證明上,應當適用優勢證明標準,即原告只要初步提供證據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可。當然在類似的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的賠償請求應當合情合理,對於某些明顯誇大的損失,或者無法提供初步證據的,法院本着客觀、公平、合理的原則,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來進行認定。
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的方式進行處理。但不管採取哪種方式,要想處理結果對自身有利,那麼肯定是需要進行實際舉證的,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才有可能獲得有利的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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