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徵地拆遷 > 土地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是誰?

土地承包在國內已經是一種常見的經營方式,可能是自身原因也可能是家庭原因,導致自己不能經營田地,所以選擇承包的方式來讓其他人幫助自己經營,這一模式讓很多人獲得了新的發展,但是首先一定要明確一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主體是誰。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主體是誰?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是誰

(一)發包主體

發包主體(即發包方)是指依法有權對農村土地行使發包權的當事人。

這裏“發包權”,是指發包方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和委託發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3條):(1)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2)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3)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該條規定的發包方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未約定,也仍然依法享有這些權利;同時,不得在承包合同中限制這些權利,如果有限制這些權利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4條):(1)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3)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4)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該條規定的發包方的這些義務是法定義務。發包方必須履行,不得減輕或者放棄,在承包合同中也不得約定減輕或者放棄。如果承包合同中有減輕或者放棄其義務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規定,發包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具體來説:

(1)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如果該村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就由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如果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則應由村民委員會發包。這裏的“村”指行政村,即設立村民委員會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

(2)組農村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如果該組有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就由該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如果沒有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則應由村民小組發包;如果沒有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且村民小組不具備發包的條件或者由其發包不方便的,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發包。

(3)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顯然,兩類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都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村集體經濟組織、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主要發包主體。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承包方)

1、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

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農户是農村中以血緣和婚姻關係為基礎組成的農村最基層的社會單位。它既是獨立的生產單位,又是獨立的生活單位。作為生產單位的農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員的勞動進行農業生產與經營活動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的,農户成為農村集體經濟中一個獨立的經營層次,是農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位。

法律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符合我國農村的實際。首先,從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清況來看.承包是以“户”為單位進行。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是按户製作並頒發。

其次,以户為單位可以解決農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從集體所得土地份額無法與農村集體簽訂承包合同並無法履行合同的問題,能較好地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土地權益。最後,一方面農村的傳統信用系統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礎上,一般認為農户才是交易活動的主體,這一點在農民共同體裏很重要。另一方面發包方或交易相對應的另一方總是希望以家庭(户)為單位,以户的財產承擔責任,以確保義務的履行。從這個角度講,以户為承包單位符合我國農村的實際清況,有利於農村經濟活動的進行。

需要説明的是:(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個成員都有承包土地的權利,在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組成一個生產經營單位作為承包方;(2)強調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主要是針對農村集體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適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3)農户內的成員分家析產的,一些地方的實際做法是單獨成户的成員可以對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進行分配。

2、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方是農户、單位或個人。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規定,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給農户,也可承包給單位或個人,這裏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來自本集體經濟組織外。需要注意的是:

(1)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

首先,該條僅適用於以其他方式如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承包的農村土地,具體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資源,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地為代表。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不適用該條的規定。1996年中央有關文件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都有參與治理開發“四荒”的權利,本村村民享有優先權。也鼓勵和支持有治理開發能力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採取不同方式治理“四荒”。

在優先承包權問題上,1999年中央有關文件又重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民都有參與治理“四荒“的權利,同時積極支持和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參與。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享有優先權。

所謂同等條件,即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和外部競包者同時參與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競爭,在兩者農業技術力量、資金狀況、信譽狀況、承包費用等條件相當的情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優先取得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兩者資信、技術等條件有所差異的清況下,當然應採取擇優選用的標準,而絕不是當然地將土地包給條件處於劣勢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否則就違背了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所強調的公開性、公正性和程序性的原則。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在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倩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一定享有優先權,這裏的優先是以“同等條件”為前提的。在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或個人競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與外部競爭者具有同等的競爭條件時,發包方才可將土地優先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

(2)以其他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循的發包程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且,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每個人對自己的土地都有使用權,也可以決定自己的土地可以由誰來承包,但是在承包過程中還是要注意一些問題,以免損害自己的利益。明確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主體是誰這個問題,才能更好的對自己的土地進行使用,同時也有利於自己的事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