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補償款發下來後,村民應當監督村委會按照這樣的程序處理
在明律師此前在《你的徵地補償款被村委會截留了嗎?》一文中分析了徵地補償費“進村”後可能面臨的一種被廣大農民兄弟深惡痛絕的情形,即被截留。
那麼,當數額不菲的徵地補償款下發下來之後,村委會依法依規究竟該如何處理、如何作為呢?廣大農民兄弟又有哪些監督、決策的權利呢?本文,在明律師進一步帶大家解析這一問題……
我們回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中來。
其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據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發放對象是清楚的,即直接下發給農户、農民個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任何一級“政府、組織”都無權截留、挪用。
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的情形則稍微複雜一些,可大致分為3種情形:
(1)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3)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綜上可知,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徵地補償費在實踐中都有可能不會直接發放到村民個人手中,而是依法發放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來管理和使用。
這裏在明律師需要稍微辨析一個概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是兩碼事,其法律性質是完全不同的。
實踐中,有的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設立在鄉、鎮一級的,有的是在村一級的,還有的是在村以下又分出“小組”或者“大隊”來。
這個問題比較複雜,這裏就不展開了。
接下來我們只來分析,村委會作為農村的基層羣眾自治組織這個法律地位,該如何履行其針對徵地補償費的法律職責呢?
積極作為一:開會討論如何用,怎麼分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屬於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週歲以上的村民組成,村委會負責召集。
召集開會,應當提前10天通知村民。
要開這個會,應當有本村十八週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簡單的説,基本上是“雙過半”形成的決定才有效。
不過,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這樣最終參與決定的人數就會大為縮減。
但無論如何,對於徵地補償費的處理,至少要有一次全體村民都參加的大會來討論決定,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
積極作為二:村務公開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5條的規定,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及其實施情況應當及時由村民委員會公佈,接受村民的監督。
且其依法應屬於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佈。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或者公佈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據此,法律賦予了村民對村務公開不作為的明確救濟渠道。
如果政府仍然選擇不作為,那麼村民就有權提起“民起訴官”的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政府履行責令依法公佈的法定職責。
實踐中,這是非常重要的徵收維權方式之一。
同時,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比如不召集開會,“暗箱操作私分、挪用徵地補償款”等),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如果上級政府也選擇不作為,那麼村民又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村委會成員存在私分、挪用、無故截留徵地補償費的情形,則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村民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檢察院進行報案,要求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偵查。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農民兄弟的是,無論怎麼開會怎麼討論,關於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問題,最終的決定必須遵循一個原則:
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實踐當中有一些決定將徵地補償費“輾轉騰挪”用於投資“錢生錢”的,這是風險極大,應當引起警惕的做法。
迴歸到立法及政策的出發點上,安置補助費就是用於解決被徵地農民的安置、生活問題的,最終這筆錢一定要落實到具體的農户、農民身上,這點是要明確的。
當下的混亂,尤其是一些村官“小官巨腐”的現象,就是出現在徵地補償費的分配、使用這一環節上。
而農民若要切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充分行使監督權、知情權是最重要的。
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去要求,不滿足就及時聘請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介入向有關方面施加法律壓力,是當下有效的解決問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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