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協議後,徵收方説協議無效拒絕履行,補償該如何爭取回來?
徵收方與羣眾簽訂的協議因相關負責人更換就可以不認可之前簽訂的協議了嗎?河南省的裏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事情,簽好的協議到了履行的時候,徵收方卻説對這協議不知情,當初簽訂的協議不作數,。那麼這個協議到底生效嗎?徵收方的説辭合理嗎?接下來就跟即明律師一起來看看,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吧。
李先生就違法拆除的房屋與徵收方達成一致協議
李先生在淮陽縣區域原有房屋一處,2006年被有關單位予以拆除,並領取了拆遷補償款。之後李先生髮現自己的房屋根本不在拆遷規劃範圍內,自己的房子根本就不需要拆。便以當地徵收方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拆除行為違法,責令賠償房屋損失。
2012年1月16日,人民法院確認當地徵收方拆除行為違法;責令當地徵收方對此違法行為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李先生與當地徵收方2012年9月19日達成協議,協議約定:“乙方房屋的補償標準,待周邊其他地區拆遷時,按後拆遷時的標準執行,執行時扣除原已領走補償部分。
當地徵收方屆時不得以乙方曾領過補償款拒絕按新標準補償。甲方不履行協議時,乙方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當地徵收方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周圍房屋徵收公告。李先生認為,2012年9月19日達成協議履行條件已經具備,向當地徵收方書面申請履行該協議。
徵收方否認協議效力
當地徵收方則認為協議不合法且履行條件尚未成就。協議上簽字人不是徵收方的工作人員,沒有權力代表徵收方簽字,當時的徵收方負責人對此也不知情。且李先生主張明顯屬於一次拆遷重複要求賠償。
2006年淮陽縣改造之時,李先生自願與當地徵收方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積極主動拆遷,並足額領取拆遷補償款和獎勵金,李先生已經不再具有再次要求賠償的權利。故拒絕履行該協議。
李先生若是起訴的話該案是否屬於行政範疇?
李先生與當地徵收方2012年9月19日簽訂協議,就被拆除的房屋進行安置補償,該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當地徵收方是行政主體,行使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定職責,其與李先生通過協議形成的法律關係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行政法律關係,故該協議系行政性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本案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案涉協議是否合法是否應當履行?
案涉協議是當地徵收方在拆除李先生的房屋後,就安置補償問題與李先生簽訂的,當地徵收方具有相應的職權,協議內容也不違反《民法典》的規定,協議上加蓋有當地徵收方的公章,無論簽訂協議的人員是否為徵收方工作人員,徵收方相關負責人對協議是否知情,均不能否定該協議的法律效力。
李先生的補償是否屬於重複補償?
當地徵收方主張已經對李先生進行過補償,李先生提起本案訴訟系重複要求賠償,該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協議是在原拆遷行為被確認違法後重新簽訂,且明確約定“徵收方屆時不得以李先生曾領過補償款拒絕按新標準補償”,因此,當地徵收方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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