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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人拒絕籤拆遷協議,徵收方竟自行作出補償決定

在我們面臨城市建設房屋拆遷時,當徵收方提出的補償條件低於我們的預期價值或低於正常的拆遷補償時,我們一般會選擇拒絕簽訂補償協議,但吉林省的長先生在拒絕簽訂補償協議後,卻收到了徵收方直接作出的《補償決定》,責令張先生按照決定內容選擇一種補償方式並限期搬遷。

被徵收人拒絕籤拆遷協議,徵收方竟自行作出補償決定

那麼遇到這種情況張先生該如何辦呢? 接下來就跟即明律師一起來看看,遇到這種情況我們應該如何處理。

拆遷補償談不攏,徵收方擅自作出補償決定

2019年6月,吉林某人民政府公佈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收決定》。張先生房屋在被徵收之列。2019年7月,在徵收過程中,張先生認為徵收方委託的某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估價作出的補償標準過低,拒絕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並提出了複核評估的申請及要求徵收方出具分户評估報告。

但徵收方並沒有對張先生的要求作出處理,而是在9月直接對張先生下達了《補償決定》,決定中表示張先生可以在貨幣補償三十萬和房屋置換中任選其一,並限期30日內完成搬遷,將被徵收房屋及附屬物交給徵收人。

張先生認為,在雙方沒有簽約徵收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徵收方直接作出《補償決定》,張先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徵收方撤銷補償決定。

徵收方認為該行為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規定

徵收方表示,負責房屋徵收的工作人員多次找到被徵收人,宣傳講解房屋徵收的法規及相關政策,動員其搬遷,並對其所屬房屋及附屬物做出評估,將評估結果按時送達,被徵收人表示評估結果低,提出與徵收條例和政策規定及不相符的過高補償要求,並表示達不到要求就拒絕搬遷。

為了保證該地塊棚户區改造和保障性住房順利實施,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法院判決撤銷徵收方作出的《補償決定》

雖然徵收方在法庭上説的頭頭是道,法條運用的也是一套一套的,看似沒什麼問題,但事實真的是這樣的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分户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户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户評估報告。

法院認為本案中,徵收方沒有提供房屋徵收部門向張先生轉交的分户評估報告,其作出的《補償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