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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案例,個人隱私能成為政府拒絕信息公開的擋箭牌嗎?

別人的補償安置情況自己能否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獲知?徵收補償協議的內容確係法律意義上的個人隱私麼?法律對此問題究竟有着怎樣的規定呢?本文,在明拆遷律師王家才以案説法,來深入解析這些問題。

四川省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案例:個人隱私能成為政府拒絕信息公開的擋箭牌嗎?

【基本案情:信息公開申請遭遇個人隱私】

因項目建設需要,四川省某市鄧先生等人的集體土地上房屋被納入搬遷範圍。

為了解搬遷補償相關情況,2017年3月,鄧先生等人依法向當地鎮政府遞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其公開每户房屋及建築物調查表、該村已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和每户安置補償情況等政府信息。

2017年5月,鎮政府作出信息公開答覆,鄧先生等人對該答覆不服,依法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認定鎮政府逾期作出答覆的行為屬於程序違法,撤銷了鎮政府作出的答覆,責令其重新作出答覆。

2017年9月,鎮政府重新作出信息公開答覆,稱鄧先生等人要求公開的信息因涉及其他被搬遷人的切身利益和個人隱私,與其生產、生活及科研無關,並稱村委會已徵求搬遷户部分村民的意見,均表示不同意公開,故鄧先生等人無權獲知上述信息。

鄧先生不服,遂委託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王家才律師幫助維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辦案經過:二審終獲轉機】

鄧先生等人在一審中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鎮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覆,並責令其重新作出答覆。

但一審法院認為,鄧先生等人申請公開的部分內容系鎮政府在搬遷摸底調查時應當向各村民小組成員公示的信息,但在公示期後以上信息應當歸於政府信息範疇,鄧先生等人申請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該村搬遷範圍內住户的家庭房屋財產信息及家庭信息,應當認定為涉及個人隱私,且該相關信息在去除個人信息後,將不具有獨立信息的意義,故鄧先生等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判決駁回了鄧先生等人的訴訟請求。

收到一審判決後,鄧先生認為一審判決明顯不公正,遂依法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中,王家才律師認為,首先,根據相關文件規定,搬遷工作實施方案包括摸底和調查及公示階段,摸底調查組應當進行摸底調查,由涉及鎮在各村民小組公示摸底調查數據並照相,公示後的摸底調查數據作為搬遷補償的依據。

鄧先生等人所申請公開的每户房屋調查情況等信息,屬於應當予以公示的內容,應當主動公開,顯然不屬於個人隱私的範疇。

其次,《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12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9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根據該規定,鄧先生等人申請的相關補償信息屬於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一審判決認定該信息涉及家庭信息和家庭財產信息,亦涉及個人隱私,明顯錯誤。

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至此,這一信息公開申請終於獲得了轉機。

在申請徵收拆遷相關政府信息公開中,個人隱私往往成為行政機關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擋箭牌。

一般認為,個人隱私是指公民個人生活中不願意被他人或者一定範圍以外的人所知曉並公開的祕密,其範圍一般限於個人本身、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的信息。

對於個人隱私,沒有相關法律對其內涵外延作出確切的界定,因此個人基本情況、補償結果、房屋分配等信息常被認定為個人隱私,行政機關藉此不予公開相關信息。

在徵收拆遷中,房屋調查結果需要公示,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並不屬於個人隱私,即使協議中有可能記載了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個人信息等,如果涉及個人隱私,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2條的規定,也應當區分處理。

同時,拆遷補償、補助費用涉及公共財政資金,具有公共利益屬性,亦不屬於個人隱私保護的範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即使存在隱私權與相關人員的知情權、監督權的衝突,也應優先保護較大利益的知情權、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