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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昌公路改造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會昌縣縣城規劃區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辦法

會昌公路改造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縣城城市建設,規範縣城規劃區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全省新徵地統一年產值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贛府字〔2010〕126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在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以及因徵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縣城規劃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縣城總體規劃中劃定。

國家和省重點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地補償安置工作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一)文武壩鎮、麻州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具體組織實施轄區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二)縣國土資源局對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承擔主體責任,並負責土地徵收報批業務工作。

(三)縣規劃建設局負責徵地拆遷區域總體面積測量、拆遷安置地點選址、組織編制安置區的規劃和建築設計。

(四)縣房管局負責安置房的建設,協助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五)縣社保局負責做好被徵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六)縣財政局負責做好徵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撥付工作。

(七)縣監察局負責做好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及資金使用的監督工作。

(八)縣林業局負責徵收涉及林地的林權糾紛調處工作。

(九)縣司法局負責做好徵地拆遷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工作,並接受羣眾諮詢。

(十)縣農糧局負責做好被徵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認定和糾紛調處工作。

其他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支持做好徵地拆遷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徵收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徵地、統一管理、合理補償”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買賣農村集體土地。

第五條 被徵地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以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徵地需要,支持、配合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在規定期限內騰地,不得阻撓、妨礙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徵地拆遷補償程序

第六條 實施徵地10個工作日前,經批准的徵地方案應當在被徵收土地所在鎮、村、組進行公告。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單位辦理徵地補償安置登記。未如期辦理徵地補償安置登記的,以徵地拆遷工作人員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七條 徵地方案批准後,徵地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在徵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項目用地;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轉;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辦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學校畢業、回國、士兵退伍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必須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條 徵地方案公告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突擊栽種果樹、林木、花卉、農作物等,不得突擊建設包括房屋在內的建(構)築物。公告後突擊栽種、建設的不予補償。

第九條 縣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徵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准的徵地方案、徵地補償登記等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收土地所在鎮、村、組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日。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自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向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聽證,縣國土資源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聽證筆錄在報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附具。

第十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對徵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十一條 徵收土地,由縣國土資源局與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徵地補償協議。

第十二條 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到位。徵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地協議約定的期限內騰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領取徵地補償安置費用。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由徵地單位將徵地補償費用直接轉入其銀行賬户並書面告知被徵地人,視同補償到位。

第十三條 拆遷房屋前,徵地單位應當將房屋拆遷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遷方案批准後應當在被拆遷房屋所在鎮、村、組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日。

第十四條 徵地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就補償金額、安置方式、搬遷時間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五條 徵地、拆遷補償費用支付到位後,由徵地單位收回被徵地拆遷的土地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減或者註銷。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

第三章 徵地補償

第十六條 徵地補償費根據不同地類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全省新徵地統一年產值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贛府字〔2010〕126號)的標準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倍數進行補償。

第十七條 徵地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組成。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繳納被徵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發展集體經濟、解決被徵地農民生產生活出路。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房屋拆遷補償等費用歸被徵地農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權人所有;被徵地村民已經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安置單位所有。

徵收承包期內的農業開發土地,現地類徵地補償費高於開發前原地類的,高出部分歸現開發經營者所有,開發前原地類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現地類的徵地補償費低於開發前原地類的,按原地類進行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公開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況,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十九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減去所徵範圍內集體建設用地面積後7%的比例,安排給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展集體經濟的預留用地。預留用地由縣國土資源局向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預留地指標,預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被徵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參照縣政府相關文件執行。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徵收土地拆遷合法的住宅房屋、附屬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和設施的,徵地單位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公佈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經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應當給予補償。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包括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和區位補助兩部分。

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的,以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二)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宅基地文件註明的建築面積內,以實際建築面積為準。

(三)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確建築面積的,按實際建築面積進行補償。但徵地方案公告後新建、擴建的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認定。

第二十三條 村組集體房屋的拆遷按照有效建築面積實行等面積置換,不予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備、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遷的,由徵地單位依據評估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企業拆遷和苗圃、畜禽養殖場、磚廠、瓦窯、沙場等項目拆(搬)遷的,由徵地單位牽頭,有關部門對其項目批准文件、合同、實際經營內容等進行認定、補償,不予安置。

企業的建(構)築物、生產設施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補償。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搬遷的,給予企業生產廠房、生產設施補償總額5%的搬遷損失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土地涉及墳墓遷移的,按照縣人民政府公佈的標準給予補償,由墳主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的,作無主墳墓處理。無主墳墓由徵地單位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經依法批准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臨時用地協議或者批准文書上已經明確國家建設徵收土地時應當無償自行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五章 返遷安置

第二十八條 2013年1月1日以前,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貨幣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三種方式,並逐步取消宅基地安置。2013年1月1日以後,只實行房屋安置和貨幣安置二種方式。

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方案確定的安置方式中選擇其中一種安置方式。選擇房屋安置的,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補償、獎勵、補助等費用在扣除安置房屋購置款後,由徵地單位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遷協議約定付款。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

(一)徵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依法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現役士兵和按照國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在校學生;

(四)徵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員;

(五)户籍在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

(六)户籍因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移民工程遷入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七)未安置的徵地農轉非居民;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選擇房屋安置時可以增計一個安置人口,但不得重複計算:

(一)户籍在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達到法定婚齡未結婚的;

(二)被徵地農村夫妻只生育二個女兒或者一個子女,領取《純女户證明》或者《獨生子女證》的。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屬於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範圍:

(一)户籍不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二)回原籍落户的軍隊復員、轉業幹部、按照國家政策已進行安置的士官;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軍隊等離休、退休、退養、退職回原籍落户的人員;

(四)户籍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但不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的常住人員;

(五)徵地公告發布前已經死亡的人員;

(六)徵地公告發布後新遷入的人員;

(七)因徵地拆遷已經被安置過的人員,但安置房屋被拆遷的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為單位。被拆遷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認定以被拆遷人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常住人口户籍為依據,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數量,以被拆遷人户口簿上登記和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人數為準;

(二)夫妻雙方和未婚子女分別立户的,按一户計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遷户,不論是否同一批次拆遷,按一户計算;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監護人的,不能單立一户;

(五)徵地公告後離婚的,按一户計算。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置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認定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面積內進行。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條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確定安置房屋面積: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築面積35平方米以上不超過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實際建築面積進行安置。

(三)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築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進行安置。

第三十四條 安置房屋(產權安置)按照同期同類經濟適用房的標準建設。户型分為四室二廳(約140平方米)、三室二廳(約120平方米)、二室二廳(約80.100平方米)、二室一廳(約60平方米)四種(其面積均含公攤面積)。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根據確定的安置房屋總面積與安置房户型總面積最接近值選擇安置房户型。有面積差異的,按照安置房屋購置價格標準的第二檔結算價格相互結算。

第三十六條 安置房屋的選擇以被拆遷人在規定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時間內拆除房屋或者棄房的時間先後排序。排序情況應當在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示。

第三十七條 安置房屋根據人均安置建築面積的不同,分三檔累計進階方法結算安置房屋購房價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檔。

第三十八條 選擇貨幣安置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認定的住宅房屋的實際面積給予購房補助。

第三十九條 政府供養的“五保”人員的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安置。“五保”人員的房屋拆遷後實行集中供養,購房補助款歸供養單位所有,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區位補助以及其他獎勵和補助歸其本人所有。

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設的合法房屋被拆遷的,實行貨幣安置。

第四十條 宅基地安置堅持“一户一宅”原則,由被拆遷人在縣政府指定的安置點內統一規劃、統一建築風格自行建設。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積不超過120平方米;拆遷一棟房屋涉及多户安置的,安置宅基地總面積不超過拆遷的原房屋的合法佔地面積。安置的宅基地保留集體土地使用性質不變。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其建築不得超過三層半,對不按規定建設的,供水、供電、通訊、有線電視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入户手續;國土、房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證件。

安置點的土地平整以及通水、通電、道路硬化、基礎正負零等由徵地單位負責統一按規劃要求建設。基礎正負零的建設費用由徵地單位和建房户共同承擔。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原住宅主房屋佔地與安置宅基地面積差按照以下方式結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佔地與安置宅基地面積相等的,互不補償;

(二)原住宅主房屋佔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積部分,由徵地單位按照每平米155元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三)原住宅主房屋佔地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每平方米155元補足差價。

第六章 獎勵與補助

第四十二條 被徵地拆遷人在徵地拆遷安置方案規定時間內配合徵地拆遷的,經公示無異議後,給予配合房屋丈量獎、按時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獎、按時拆房或者棄房獎等。在規定時間內不配合徵地拆遷的,不予獎勵。(本條所指房屋為合法的住宅主房屋,不含附屬房)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人均居住面積低於35平方米、沒有違章建築和其他妨礙徵地拆遷行為,且在規定時間內配合徵地拆遷的,給予無違章建築獎勵。

徵地範圍內違章建設的主體房屋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的,給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徵地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安置過渡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徵地拆遷按標準補償安置到位後,被徵地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拒不簽訂徵地拆遷安置協議或者拒不騰地搬遷的,由縣國土資源局依照《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責令限期騰地拆遷。在規定期限內仍不騰地搬遷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徵地拆遷過程中,被徵地拆遷人偽造、塗改權屬證明文件,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騙取拆遷補償款或者騙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積的,由縣國土資源局牽頭、徵地單位配合追回拆遷補償款、收回騙取安置的房屋。被徵地拆遷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妨礙、阻撓和破壞徵地拆遷工作,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還應承擔經濟賠償或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辦理有關手續,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徵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規分户、虛報安置人口、超標準補償的,依法追繳超過標準的補償,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徵地拆遷工作人員侵佔、挪用、截留徵地拆遷補償款的,依法追繳被侵佔、挪用、截留的徵地拆遷補償款,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徵地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以及獎勵補助標準見附件1—4。因物價變化需要調整標準時,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佈。

第五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前制定的縣城規劃區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各地市雖然有很多的徵地改建工作在同時開展,但是由於其涉及的類別規格不同,被徵地者必須依據當地出台的補償辦法為準來核算自己的徵地補償款。也就是説會昌公路改造徵地補償標準只適用於本次被徵地者,其他地區的被徵地者只能以此標準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