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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是什麼罪名

據統計,我國普遍在全國各地對於涉及徵地補償的人們給予的補償是比較豐厚的,並且很多人因此變成了拆二代等等。但是,有一些不法分子,就趁此之機,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款。這種行為以及影響都是極其惡劣的。那麼,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涉嫌什麼罪名呢?小編針對這個問題為大家答疑解惑。

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是什麼罪名

一、國家徵地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因此,上面的規定比較詳細,簡單一點説,徵地就是永久的,補償共分青苗、勞動力、土地補償三項,其中青苗支付給農民,勞動力補償支付給農民,土地補償款政策規定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鄉政府等),但鄉、村是由農民組成的,所以,有的地區也開始拿一部分支付給農民。

二、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是什麼罪名

在徵地拆遷領域,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社會角色是公共財產的監護者。被拆遷人提供虛假的資料騙取拆遷補償,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動配合,其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單純的公共財物所有權,其構成的是單純的財產性詐騙犯罪。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過程中負有公共財產的守護義務,該守護責任決定了其必須阻止該詐騙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但不忠實履職,而且有意識地配合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地拆遷活動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為是對其保證人身份的一種直接背叛,從而導致整個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質得以提升,進而案件的性質因此發生變化。

換句話説,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僅僅是財產所有權,而且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地位通過其法律上的義務得以凸顯,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帶有財產性職務犯罪的貪污性質。

稍有爭議的是,構成貪污罪,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在一些內外勾結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並沒有直接獲得補償款,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的貪污目的如何體現與認定?

這一疑問顯然不能成為構成貪污罪的學理障礙。因為非法佔有目的,並不是專指非法佔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佔有、第三人佔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佔有。由此,無論從行為本質(職務的濫用)還是法益侵害的性質(公共財物被非法佔有和職責的背叛)來看,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為騙取徵地拆遷補償款提供幫助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特徵。

實際上,從刑法規定的體系性和協調性的角度分析,也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理論上一般認為,此規定乃是注意規定,即使沒有此處“以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對於為金融詐騙的行為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也應當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的共犯。而為被拆遷人的詐騙行為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與上述提示性規定中的情況如出一轍,甚至更為嚴重。

基於國家工作人員公共財物守護人的地位,上述行為猶如一個金庫的保管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保管員晚上故意不上鎖,由外部人員人庫盜竊一樣,本質上屬於內外勾結,夥同貪污的行為。所以,將此種行為認定為貪污罪,不但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也體現了刑法體系性的要求。同時,也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發的《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説到底,立法上的“夥同”也好,司法解釋中的“勾結”也罷,都是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由此,整個案件的性質也就應該被認定為貪污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和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綜上所述,對於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款的行為是不可姑息且需要嚴厲打擊的。詐騙國家徵地補償款,在現實生活中,會涉及到詐騙罪。除此之外,犯罪分子如果是國家的工作人員,實施的這一行為,同樣也會構成貪污罪行。對於貪污罪的的定性是存在着着一定的爭議的,具體還需要法院法官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