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如何選擇
《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的保證範圍會縮減,其保證責任也會減免。對此,在審判實務中,多數法官認為,在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與人的保證時,即使物的擔保人是第三人,物的擔保亦應優先於人的保證。這是因為物權具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物權擔保較債權擔保更為可靠,容易實現債權。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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