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願代債務人償還債務的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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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願代債務人償還債務的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其實,只要該土地使用權是出讓的或沒有被重複抵押或沒有被相關部門查封等情況,是可以進行抵押的。但有一個限制條件,就是要看這個房地產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允許公司的資產對外進行擔保,包括抵押。如果公司章程有規定,不允許對外擔保,那麼,其他股東完全可以按照抵押合同無效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到時,抵押就成了問題。
雖然,房地產開發商使用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第三方提供抵押擔保,沒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對抵押人存在財務成本過大、對抵押權人存在抵押物滅失的風險。所以,一定要謹慎考慮。
從《物權法》中的規定中可以知道,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財產中,主要有上述七種是可以用來抵押的。而此時抵押的財物往往就是作為抵押物存在,在債務人和第三人同時提供了物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往往先被執行的還是債務人的抵押財產,而不是第三人的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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