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處分案外人的財產的撤銷權訴訟
協議處分案外人的財產的撤銷權訴訟要注意些什麼
合同法設置的“債的保全”制度包括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和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兩種法定類型。在目前經濟下行壓力下,部分市場主體因資金鍊斷裂而引發了花樣繁多的債務逃避行為,故充分運用“債權人撤銷權之訴”制度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機制。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存在着一些尚未得到司法解釋明確指引的疑難實務問題,司法審查中應當對易於引發爭議的十大疑難法律問題予以審慎甄別。
1、正確處置“陰陽合同”的對債權人撤銷權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債務人與受讓人達成的是外在表現形態為“無償”或“低價”的交易合同,但實質上轉讓雙方之間往往存在一個被隱藏真實交易價格的合同。因為低於正常價格的“不合理低價”只是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一種交易外在表現形式和手段,債務人與第三人的真實交易價值並不是合同上所約定的那筆“不合理低價”,否則債務人將無法從“低價”轉讓行為中獲得利益。
筆者認為,司法審查的主要任務是確定該交易合同即“陽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對於被雙方隱藏的真實交易合同即“陰合同”的效力則在所不問。司法判決當然亦不能以確認“陰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決債權人對“陽合同”行使撤銷權的訴訟請求;亦不得接受債務人或第三方受讓人的此類抗辯意見。
2、正確審查與界別債務人的主觀目的。
可以確定,債務人利用純粹虛構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簽訂 “明顯不合理低價”為外在表現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為逃避債務或規避來自法院的強制執行,從而追求達到不履行或極少履行債務的主觀目的。至於是否實際實現了逃避債務或執行的目的,不影響債權人對撤銷權的行使。
債務人將其資產“無償”贈與或轉讓給第三方的行為亦是如此,其實際上並不是一種“無償”讓渡,而是以這種“無償”的外在表現形式,形成該資產產權已經不屬於債務人的假象,導致對債務人的直接,從而使得債務人可利用該“無償”轉讓的方式獲得利益。
3、正確認定第三方受讓人的主觀認知狀態。
受讓人的資產受讓行為在主觀上應構成“非善意”,且其受讓行為在客觀上導致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但因合同法所設定的認知要件實際上體現的是第三方受讓人的主觀心態,作為債權人是無法用證據來對此進行證明的,只能根
據債務人之有關行為與事實進行“推定”。
4、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方受讓人通過“補正”價格條款的方式而否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有觀點認為,對於經審理查明符合合同法第74條的構成要件且法庭本應依法作出撤銷該財產轉讓行為判決的,如果作為訴訟第三人的受讓人主動提出自願將不合理的低價“補足”到正常的價格,從而使該轉讓行為有效以排除債權人之撤銷權的,法庭應當允許。理由是這樣做對債權人沒有害處,與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並不違背。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明顯與合同法“債的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相悖。合同法之所以設置債權人撤銷權之訴這一制度,是因其中隱含着對債務人和第三方受讓人之惡意行為予以“懲戒”的立法目的。顯然,此時的法庭不應當承擔“促成交易”的功能,亦不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評估”標的物價值,更不得以允許第三方受讓人通過“補正”價款的方式限制債權人的撤銷權。同時,司法裁判亦不得以認可“陰合同”效力的方式否定債權人的撤銷權訴訟請求。
當然,經法庭釋明後,債權人自主將撤銷權訴訟請求變更為債務清償請求的,則法庭應當予以准許。
5、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或次債務人之財產轉讓行為“代位”行使撤銷權。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規定了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但是,如果債務人本身沒有上述行為,但次債務人或債務人的保證人如果低價或無償轉移資產的,則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就是一個具有重大爭議的司法實務問題。
筆者認為,債權人沒有權利對次債務人或債務人的保證人“代位”行使撤銷權。理由是,保證擔保本身僅係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人保”,其財產責任的約束力嚴重弱於“物保”的效力。再者,保證債權屬於或有債權,不具有可供清償債務的確定性財產。因此,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保證債權,則無論是債務人的保證人或次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或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不能“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保證人或次債務人的撤銷權。也即,債權人對保證人和次債務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但不能雙重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因為撤銷權不是代位權的適用對象。如債權人要求行使雙重權利的,則法庭應以其主體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6、對是否構成“不合理低價”的司法界別規則應當審慎適用。
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對此設定了“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的認定標準。
綜上所述,關於協議處分案外人的財產的撤銷權訴訟,我們要注意,陰陽合同對於債權人撤銷權是有一定的限制效力的,我們一定要注意限制條件,另外,代位權的行使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債權人沒有權利對次債務人或債務人的保證人“代位”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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