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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

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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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能抵消嗎,給付種類不同能抵消嗎

一、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能抵消嗎抵消系以在對等額內使雙方債權消滅為目的,故以雙方債權的存在為必要前提。抵消權的產生,在於當事人對於對方既負有債務,同時又享有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消問題。當事人雙方存在的兩個債權債務,必須合法有效。任何一個債權債務的原因行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債權不能有效存在,故當然不能抵消。合同得撤銷時債權是否可抵消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引起主動債權的合同得撤銷時,在撤銷前,其債權為有效,因而仍得抵消;嗣後如被撤銷,則與自始無效同,其抵消也成為無效,從而被抵消之債權仍舊存在,並不消滅。被動債權據以產生的合同得撤銷時,如抵消權人(撤銷權人)知其得為撤銷並仍為抵消,則可以認為他已拋棄撤銷權,其抵消應為有效;如其不知得為撤銷,則仍可行使撤銷權,一經撤銷,與自始無效同,其抵消即為無效。在附條件的債權中,如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債權尚不發生效力,自不得為抵消。如其為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前債權為有效存在,故得為抵消;且條件成就並無溯及力,因而行使抵消權後條件成就時,抵消仍為有效。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消,否則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如果被動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就可用作抵消。在此場合,可認為債務人拋棄了時效利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債權,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消,否則即為剝奪對方的抗辯權。但如其作為被動債權,則可認為抵消權人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時以之為抵消,當無不可。第三人的債權,即使取得該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為抵消。因為一方面,此時僅一方當事人能夠主張抵消,而對方則無此權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債權對其債權人關係甚大,如允許用作抵消,則可能損及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可作為例外的是,連帶債務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債權,就其應分擔部分為限,得主張抵消。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抵消。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保證人得主張抵消。二、給付種類不同能抵消嗎所謂給付種類相同,合同法稱為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合同法》第99條第1款),是指可以一方的給付清償對方的債權。正因為如此,抵消通常在金錢債務或代替物債務以及其他種類物的債務中適用較多。雙方當事人的給付物的種類雖然相同,但品質不同時,例如甲級刀魚和乙級刀魚,原則上不允許抵消,但允許以甲級刀魚的給付抵消乙級刀魚的給付。以特定物為給付物時,即使雙方的給付物屬於同一種類,也不允許抵消。但是,在雙方當事人均以同一物為給付物時,仍屬同一種類的給付,可以抵消。例如,甲有向乙請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債權,同時對於丙負有交付該物的債務,嗣後在繼承丙的遺產的場合,就發生這種抵消。當事人一方的給付物為特定物,對方的給付物為同種類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種類的給付,不允許以種類債權對特定債權抵消,但允許以特定債權抵消種類債權。在雙方當事人的債權皆為種類債權,但種類的範圍有廣有狹時,範圍狹的種類債權對於範圍廣的種類債權,可以抵消;範圍廣的種類債權對於範圍狹的種類債權,則不允許抵消。因為在後者,其給付的種類不同一。在雙方的債權或者一方的債權為選擇債權場合,如果依選擇權行使的結果是給付種類相同,就允許抵消。應指出,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