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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負債務互享債權

互負債務互享債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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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互負債務 債權轉讓怎樣進行


(一)金融不良債權作為債權的一種,其轉讓是指在不改變金融不良債之關係的前提下,債權人通過協議將金融不良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對價的行為。

俗話説“白紙黑字,欠債還錢”,借款合同一般法律關係明晰,爭議不大。與借款合同相比,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更為常見多發,幾乎囊括了擔保法規定的擔保無效的所有情形,主要包括保證主體不適格、抵押財產不合法、抵押程序不合法、質押程序不合法等等。合同無效後產生的後果有二,其一為合同當事人對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其二為因合同無效受到損失的合同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在學術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屬於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合同已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合同關係已失去拘束力,這樣當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為缺乏合法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

金融不良債權而言,財產返還即金錢返還,金錢不具備實物的不可替代性,不存在原物返還一説,返還財產的請求權理解為不當得利的債權請求權更為合理

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在形態上主要表現為返還借款的請求權,當然這種返還借款的請求權和基於有效合同的返還借款請求權在內涵和外延方面均有區別。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實際上是《合同法》第42
條規定的基於締約過失所產生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就金融不良債權而言,其表現形態主要是因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無效對有過錯的債務人或擔保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合同無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債權是否具有可讓與性,取決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是否對其讓與進行限制。

1、 依債權性質:
依其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主要是指一經讓與就會改變債的同一性或不能達到債權目的的債權,主要包括根據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選定的債權人為基礎發生的合同權利、從權利。
財產返還請求權若定性為不當得利的債權請求權,顯然不屬於上述範疇,基於民法領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當然可以轉讓。即使將其定性為物上請求權,仍然可以轉讓。物上
請求權的可讓與性可從指示交付制度中窺見一班。作為擬製交付的一種,指示交付就是一種財產返還請求權的讓與。讓與動產所有權,如其動產為第三人佔有,出讓人應將請求第三人返還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出讓人將返還請求權讓與,視為實際交付,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由此可見,返還財產請求權作為物上請求權也是可以轉讓的。

2、依當事人約定:
在金融實踐中,還大量存在債務人和債權銀行之間約定禁止債權轉讓情形,這種情形在擔保人和債權銀行之間尤為多見,對此如何處置存在重大的分歧和困惑。筆者認為,一方面,我們應肯定當事人之間約定禁止轉讓的合同自由,我國現行法和司法實踐均承認這種特約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另一方面,從最大程度地鼓勵交易、促進債權自由流轉的角度出發,需要根據債權的性質對禁止債權轉讓特約的範圍進行限制。
在金融不良債權市場中,對於基於政策調整、法律規定、法院裁判的要求等進行債權轉讓的情況,即使同樣採取了合同轉讓的方式,均應當排斥當事人之間禁止轉讓的約定。因為在這類情況下存在公共利益因素的介入,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有時也是被動的,並非主觀故意違約。例如依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財政部發布的《關於把農業發展銀行扶貧、開發等專項貸款業務劃歸農業銀行的通知》而將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債權轉讓給中國農業銀行;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規而將四大國有銀行的債權轉讓給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司法解釋進行了相應調整,《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2
條規定:“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範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於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同時,前文所述的合同無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債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其內容和行使方式應當由法律規定而不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更不能通過約定剝奪之。

3、依法律規定:
某些債權的轉讓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許多國家通過立法或者判例予以禁止。實際上,法律規定禁止轉讓的債權往往也是依其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只是其具有典型性而由法律明確規定之。例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1
條的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當事人在轉讓權利義務時,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如原批准機關對權利的轉讓不予批准,該權利的轉讓無效。基於對合同無效情形下的金融不良債權的性質分析,其顯然不屬於此類債權範疇,同時也沒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轉讓。

(三)轉讓方式

1、明示轉讓方式
所謂明示轉讓方式,是指讓與人明確告知受讓人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或已被確認無效,並按照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將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的債權轉讓方式。這種轉讓方式還可分為兩種情形:

(1)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已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且對合同各方的財產返還以及無效合同的賠償等作出裁決,債權人將判決或仲裁裁決中確認的屬其享有的財產權利轉讓給受讓人。依常理論,轉讓標的經過司法的確認,增加了公信力,法律關係也更加明晰,這種轉讓方式的效力更不應存在問題。但在實踐中,由於民間對於金融不良債權轉讓
“一案暴富”的仇視、輿論對於“買賣判決書”的反感、政府對國有資產流失和司法腐敗的擔憂,法院受到強大的壓力,在這個問題上走向了極端。有的法院一刀切地直接否認債權轉讓的效力,有的法院用暫緩受理、暫緩執行方式間接否認債權轉讓的效力。筆者認為,既然選擇了債權轉讓的方式處置金融不良債權,就不能因噎廢食,更不能因此而損害司法的權威。

(2)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雖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但各方依據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對各方財產的返還以及合同無效的賠償達成協議,債權人將協議中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
在明示轉讓方式中,讓與人明確表示、受讓人明知轉讓的就是基於合同無效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作為轉讓標的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獨立的、明確的債權形式存在的,認定其轉讓效力相對比較簡單。

2、默示轉讓方式
所謂默示轉讓方式,是指讓與人未告知受讓人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實質上基於合同無效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形式上的合同權利轉讓給受讓人的債權轉讓方式。
默示轉讓方式是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最為普遍的轉讓方式,也是產生糾紛最多的轉讓方式。在默示轉讓方式中,讓與人形式上轉讓的是基於合同有效而產生的債權,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隱於其中,故筆者把稱之為“默示轉讓”。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如何隱於其中並伴隨轉讓的?是否有法律依據?有的學者認為,“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如果擔保人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移轉的,債務人對擔保人的賠償請求權也應移轉,其理由於擔保合同有效時擔保債權的移轉相同”。該觀點將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一種從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81
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據此,在轉讓合同權利時從屬於主債權的從權利,如抵押權、利息債權、定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將隨主債權的移轉而發生移轉。

根據律師365的小編對於合同無效互負債務債權轉讓怎樣進行的相關介紹,我們清楚的知道,若想進行債權轉讓那麼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而對無效合同當中的債權來説,很明顯是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的。但是,對於合同無效情況下的金融不良債權,由於其本身是沒有理論依據和現實意義來限制甚至禁止它的轉讓,因此它具有可讓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