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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保全方式都有哪些?

債權債務關係建立之後,債權需要承擔債務人沒有能力支付債務的風險,故而在債權債務關係建立之初,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在債務人不能承擔義務之後,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的保全方式都有哪些?

債的保全方式都有哪些?

債的保全方式:

1、保證可以作為訴訟保全擔保的方式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根據該條規定,當申請人與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申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時,願意為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失對被保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當然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實踐中,應該重點審查該第三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賠償能力,是否符合《民法典》關於不得為保證人的限制條件的規定。例如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等等。第三人願意做為保證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財產狀況報告,並書寫保證書,保證在申請人申請有錯誤時,第三人願意承擔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第三人的報告進行審查,在審查時確定第三人是否有相應的賠償能力。人民法院經過審查確定第三人財力充足、信譽良好具有賠償能力的,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否則可通知申請人另行提供擔保,申請人不另行提供的,可以駁回其申請。

2、抵押可以作為訴訟保全擔保的方式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根據該條規定,在申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時,當申請人或者申請人與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願意在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情形下,以該財產為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失,對被保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當然可以作為抵押人。對此,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抵押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抵押財產不得買賣、處置,必要時還可以要求抵押人為該財產購買必要的保險,以防止因意外滅失而導致損害被保全人利益。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對擔保物的查封,只是扣押擔保物的權屬證書。僅僅扣押擔保物的權屬證書是不夠的,並不能保證抵押物不被轉賣、處置,所以在財產保全程序中抵押的程序要嚴格於《民法典》的規定,無論以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為抵押物,或者是以其他動產為抵押物,不僅要扣押權屬證書原件,還應當辦理對抵押物查封手續,從而保證抵押物不被轉賣、處置,確實保證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

3、質押可以作為訴訟保全擔保的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根據以上兩條規定,在申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時,當申請人或者申請人與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願意將自己合法所有的財產交給法院佔有保管,以該財產為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失,對被保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當然可以作為質押人。對於應當辦理質押物登記的,及時辦理質押物登記,或者辦理查封手續。

各位民事主體,都需要結合自己的實際情形,選擇合適的保全方式,對於沒有能力履行債務關係的情形發生之後,保全人是需要履行支付經濟賠償的責任的。對於那些拒不履行責任的情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履行。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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