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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管轄地

債權債務管轄地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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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案件訴訟管轄地選擇


1、第24條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3、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4、在簽訂合同時,為防止日後發生爭議糾紛,爭取並註明對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轄案件。

5、也可以事後補救。即發生合同糾紛後的協商調解中,可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法院管轄地,以防在協議執行不了時,能向有利於自己的法院提出訴訟。

6、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於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併購後,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併購方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

7、民法通則第44條2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合同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筆者認為,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條款所稱的權利、義務是指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含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但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對併購方無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條款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對兼併企業的併購方不具約束力。

總而言之,有關的債權債務糾紛是屬於合同糾紛,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要滿足相關的管轄規定,當事人要如何選擇債權債務案件訴訟管轄地就全憑自己的意願決定。而在解決關於債權債務的訴訟管轄地之後,當事人就可以開始打一場法律之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