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權的途徑包括哪些?
一、行使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權的條件是什麼?
1、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是海上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首先,發生的事故必須是海上保險事故,保險標的的損失必須在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範圍內,這是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的必要條件;其次,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即必須是第三人的行為致使保險標的遭受損害,才有可能產生代位求償權。在此,第三人的行為,包括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共同海損等;再次,海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時,被保險人才享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移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
2、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賠償保險金
這是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條件。保險人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既可以選擇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也可選擇向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此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表現為期待權。該期待權只有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後,才能轉化為既得權。《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享有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法律的規定,應以實際支付賠償保險金作為保險人是否取得及何時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唯一判斷依據。
3、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
該要件可作為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額度條件。保險合同作為補償合同,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求償權利僅限於保險人實際賠付的數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
二、行使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權的途徑有哪些?
海上保險人在代位求償時,能夠行使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的一切救濟手段,可以採用被保險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償權的各種途徑,包括協商、訴訟、仲裁等。
1、協商
協商是指爭議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通過交涉談判、互相讓步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海上保險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可以同第三人協商,若第三人自覺履行債務,則海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得以實現。
2、訴訟
當協商不能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時,保險人就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由於保險人的訴權來自於被保險人的訴權,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代位求償權包括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權利,海上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同時也就取得了原屬於被保險人的訴權。但保險人代位取得的訴權與被保險人原有的訴權可能會有些細微的差別,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3、仲裁
關於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問題,則較為複雜。《紐約公約》及我國《仲裁法》均要求只有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才能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之間在事先在相關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後另外達成的仲裁協議書。
由此可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權是賦予保險人的一種權利,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途徑有多種,包括協商、仲裁和訴訟的手段。其中訴訟是比較常用的一種方式,保險人要在訴訟時效內向被保險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請。代位權成立後,保險人就可以直接向責任方進行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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