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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債有何構成要件?

一、侵權行為之債有何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之債有何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的違法性。

第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第四:行為人有過錯。

在這種債的關係中,受害人為債權人,加害人為債務人。受害人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加害人負有賠償的義務。侵權行為之債包括一般侵權行為之債和特殊侵權行為之債。加害人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對財產的損失,要全部賠償;侵害公民人身權造成傷害和死亡的應賠償和支付有關的損失的費用;侵害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賠償損失。

二、對侵權主體和行為怎麼認定?

認定侵權行為應當將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區分開來。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不存在侵權問題。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這裏最高人民法院將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明定為侵權行為。其中的被監護人自然包括無行為能力人。據此,完全有理由地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侵權主體,其行為可以構成侵權行為,而與其是否具體承擔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

傳統民法理論將侵權行為與行為人有無認識判斷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聯繫起來。認為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認、判斷自己行為的後果,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本文認為,對侵權行為的認定施加過多的主觀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實踐證明存在兩種侵權:一種主觀無過失侵權,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侵權和“好心辦壞事”的侵權;另一種是過錯侵權,即有故意或過失的侵權。這兩種侵權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後果,從性質上並沒有什麼兩樣。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事實行為者,基於事實之狀態或經過,法律因其所生之結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可見,事實行為並不強調行為人的主觀因素。

但是在追究侵權行為的時候,要注意主體,也就是説如果是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那麼他們的責任就由他們的監護人承擔,比如説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他如果發生了侵權行為,那麼他的責任就有他的監護人來承擔,後續涉及到的一系列賠償,都有他們的監護人來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