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抗辯權的類型有哪些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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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抗辯權有哪些類型
債務人債務人的抗辯權有三種:
1、讓與時設定的債務人抗辯權。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的當時所能對抗原債權人債權人的抗辯,均可以據此對抗新債權人。在讓與時即已設定的抗辯包括在此時即已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如當事人雙方雖訂有合同,但債權並未實際產生;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債務,債務業已消滅;債權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因而債務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合同履行給付義務;原合同違反法律無效,因而不能繼續履行;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債務人這些抗辯事實,通常並不要求在債權讓與時已經發生,只要債權讓與時在債權關係的內容中該抗辯的法律原因已經發生,或者説只要抗辯事由發生的基礎在通知時存在,即為已足。
2、債務人由讓與合同產生的抗辯權。
由於我國立法上不承認債權讓與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故作為債權讓與基礎行為的債權讓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響債權讓與行為的法律效力。如債務人認為債權讓與的基礎行為讓與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援用予以抗辯。
3、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債務人的抗辯權。
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後,於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前,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抗辯權。首先,債權人讓與債權後本應不再享有讓與債權,但債務人在不知讓與期間,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債權人為給付,並與其“實施關於債權的法律行為”,例如約定清償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償,也可以單方主張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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