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債務清償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企業債務清償是指債務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債務以解除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為。那麼合夥債務清償的制度有哪些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合夥債務清償的基本制度
合夥企業的債務清償制度關係到企業、投資人和債權人等多方市場主體的利益關切,是合夥制度消極責任體系中的核心問題。釐清合夥債務清償機制將有利於提升司法實踐中對合夥糾紛的解決能力。
第一、企業與投資人財產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制度
從責任承擔順序而言,合夥債務清償在企業正常運行期間與合夥人的財產並不發生牽連關係。在不涉及企業清算時,合夥人自身的財產與合夥企業的財產是獨立的,企業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應直接針對的義務主體是合夥企業而不是合夥人,債權人不能援引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而向合夥人與合夥企業同時主張債務清償。因為,所謂的“在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合夥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中的“不能清償”指得是企業在“資不抵債”時所導致的責任能力瑕疵情形下的客觀不能,而不是指企業未按約履行義務所產生的遲延清償狀況。
進入清算程序後,是否牽涉到合夥人連帶責任的啟動應根據合夥企業債務清償能力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當合夥企業“資可抵債”的情形下,則對其債務應以企業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並應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税金、清償債務後,將剩餘財產按照約定或法定的股權比例向投資人進行分配。
當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所謂合夥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實際上是一種補充清償責任。之所以在合夥企業的正當運行期間不涉及投資人消極責任的啟動,是由於我國的合夥企業法已經賦予了合夥企業以獨立的商事主體地位。雖然其並不是獨立的法人,但其獨立的商事主體地位不容否認。
第二、存在債權競爭時的“分別優先權”規則的運用
當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各自的債務時,各債權人應當遵循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的相對性原理,分別向各自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即合夥企業的債權人不得跨過合夥企業而直接向合夥人主張權利或涉訴。反之,合夥人的債務人也不得直接向合夥企業主張用該合夥人的股權份額進行清償。只有在執行程序中發現某類主體清償能力不足時,才可尋求用在其他主體中的財產權份額進行補充清償。
但是,當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和合夥人的債權人並存時可能產生兩類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競爭情形,尤其是在各自所對應的直接債務人的責任能力存在不足時這種衝突會更為嚴重。此時,合夥企業與合夥人的債權人之債權到底何者應當優先受償?合夥企業法對此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分別優先權”規則進行調整。即合夥企業的債權人相對於合夥人的債權人在合夥企業的財產體系中享有優先權;合夥人的債權人相對於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在合夥人的財產體系中享有優先權。一方優先權用盡後有剩餘財產的,另一方享有補充求償權。分別優先權產生的法律基礎是由於合夥企業與合夥人的商事主體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和各自的債務依賴於於不同的法律主體和法律關係所致。
第三、對債權人行使抵消權時的有條件禁限規則
當某第三人既是合夥人的債權人又是合夥企業的債務人時,該第三人不得以其對合夥人的債權來對其所負的合夥企業債務行使抵消權。但該債務系由為執行合夥事務或與合夥企業直接相關的事由而所產生債務除外。也即,第三人抵消權的行使應當受到是否與合夥企業直接相關這一條件的限制。否則,無條件地行使抵消權等於使其在合夥企業處所享有的債權受到了全額清償。這在該合夥企業存在多個債權人且其償債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對其他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同時也損害了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的正當利益。
綜上,合夥債務清償的基本制度有:企業與投資人財產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制度、存在債權競爭時的“分別優先權”規則的運用、對債權人行使抵消權時的有條件禁限規則三個。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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