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發生在離婚前如何處理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二、離婚案件債權債務處理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離婚時必須處理財產、債務問題,其立法意圖是為減少訴累,維護家庭穩定、社會和睦。
需要注意的是,在離婚時的債權債務處理中,債權債務人雖然由於離婚案件的特殊性沒有參加訴訟,但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應該通盤考慮,盡力維護債權債務人的利益。要明確夫妻關係的特殊性,除了明確約定外,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財產上是共有關係。《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夫妻對於財產沒有約定的,視為等額共有。
《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因為在離婚後,一方的清償能力可能有變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此應該由離婚雙方各負連帶責任。有些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為了省事,略去雙方互負連帶責任,存在不妥。即使是雙方就共同債務達成調解協議,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應該同時約定對於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使沒有約定,在離婚法律文書中不作表述,也不影響其連帶責任的承擔,因為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法院判決雖然具有既判力、執行力,但是其既判力、執行力一般應當在當事人之間生效。除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判決對第三者可以形成判決效力外,既判力和執行力均不及於第三人。離婚法律文書的執行力也僅限於原被告當事人,對於案外人並無執行人,否則就會涉及無辜,侵害案外人的權益,因為其並未參加訴訟,不能保證其訴訟和抗辯的權力。
因此,即使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處理了債權債務,但離婚雙方作為債權人,也不能就此判決書、調解書,申請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也不能就此法律文書申請執行債務人。而且,許多債權人也並不持有法律文書,甚至於不知曉其內容,自然不存在申請執行的情況。但是,農村熟人社會,對於離婚家喻户曉,許多債權人又作為證人蔘與了訴訟,特別是在其與離婚一方有親戚朋友關係的情況下,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保護一方,減輕其負擔,往往就會申請執行。
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有的法官也據此認為上述申請執行符合立案條件,並受理執行,這其實是明顯錯誤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因此,無論是 判決書、 調解書,還是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都只有案件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為法律文書的執行力只限於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
既然如此,離婚案件中債權債務的處理,處理也只能是處理,對於作為離婚案件案外人的債權債務人來説沒有執行力。有些人就因噎廢食,主張對共同債權債務,只作認定不作劃分處理。
而這樣做也並不正確。因為對於離婚案件債權債務的處理,是婚姻法的基本明確要求,處理了雖然不能強制執行,但仍然具有法律意義。當事人可以據此主動履行,司法實踐中,許多債權債務就是主動履行的。而且,離婚雙方也可以以此作為平衡共同債權債務的手段。共同債權債務的有名有姓,明確處理,其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在以後的債權債務糾紛作為證據,可以定紛止爭,防患於未然,自然不可不處理。
我國民法離婚的債權債務關係的處理首先要看夫妻雙方是否有協議,有協議就按照協議來辦理即可,如果雙方無法協商,那麼可以訴訟,法院一般會根據實際情況和照顧子女等原則來劃分債權債務,夫妻之間的共同債務雙方是有連帶責任的,當然債權可以根據雙方是否存在過錯而少分,主要還是看法院的判決。
綜上所述,對於在離婚前的債權債務仍然會要求由夫妻雙方共同承認,一般會由離婚雙方通過協議來解決財產和債務的問題,但如果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到法院進行起訴,法院會根據債務的用途等情況來確定應該是個人還是夫妻共同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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