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具體案例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在實踐中還是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本文帶來具體案例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因與李某感情不和,自2009年5月張某便帶着3歲的女兒去了另外一個城市,開始過上分居生活。2010年2月份,李某做生意急需用錢向朋友胡某借了3萬元,並打有欠條一份,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後因李某無力償還欠款,胡某便找到張某讓其還錢。此時,張某完全喪失了破鏡重圓的信心,在大感失望的同時,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在離婚官司尚未下判決的時候,胡某又將夫妻二人告上了法院,要求連帶償還債務。
【分歧】
對於本案的債務是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李某所欠下的債務屬於個人債務,不應該由張某連帶償還,而應由李某自己償還;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欠下的債務屬於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如果張某有證據證明自己對此毫不知情,且李某借的錢未用於共同生活,那麼,張某在還款限額內享有追償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分居不等於離婚。離婚以民政部門發放的離婚證或法院簽發的准予離婚的裁判書為憑證,故無論因為什麼而分居,也不管分居達到多長時間,只要雙方未辦理離婚手續,婚姻關係就依法存在。從本案情況看,張某與李某分居還未滿一年,彼此對婚姻可能都還抱有很大希望,尚未將離婚提上日程,婚姻關係基本上還在有效地維持着,如果以此就將該筆債務認定為李某的個人債務,對第三人胡某顯然不公平。
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張某既提供不了證據證明自己與李某有婚內財產約定且胡某知道有此約定,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二人對分居期間的債權、債務歸屬有約定且胡某知道有此約定,那麼,在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此認定更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維護市場交易的良性運轉。
三、張某享有追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在本案中,如果張某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是李某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自己對此筆借款毫不知情,其收入也未用於家庭生活,那麼,張某在承擔連帶責任限額內可以向李某主張追償,以維護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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