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有什麼規定?
一、上海市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有什麼規定?
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範圍。對於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並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
(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對於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範圍進行認定。
二、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中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
(一)申請執行人認可該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二)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於被執行人婚姻關係依法解除之後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
(四)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
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形成的負債,雖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內容規定的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但存在一些從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為個人債務處理,或者是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當事人均未充分舉證導致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形。對於這些情況,從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和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通過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為妥,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債務性質的判斷。此外,對於被執行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婚前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原則上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利益用於婚後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債務處理。對此,聽證審查中可能存在申請執行人就債務利益是否用於被執行人婚後家庭生活,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這種情形同樣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作債務性質判斷,以另行訴訟的方式解決較妥。
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欠的所有的債務,夫妻雙方對債都知情並且用途流向雙方都明確的,應該歸屬於共同債務,在婚姻結束的時候,如果沒有還清的話,應該由雙方共同承擔。當然還是要尊重雙方的意願來進行分配,協商不成再由法院來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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