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不絕於共同債務的規定是什麼?
一、夫妻不絕於共同債務的規定是什麼?
夫妻不絕於共同債務的規定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有如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
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在當代社會,可能更多的人關於離婚問題探討的就是離婚的共同財產來怎麼進行分配,但有一些家庭不僅沒有共同的財產,而且還負債累累,此時就需要對於債務的負擔來作出一個準確的判斷,這種判斷將有利於婚姻關係的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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