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離婚後債務怎樣分開
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前,夫妻雙方已離婚的;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後,共同債務清償前夫妻雙方離婚的。
(一)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前,夫妻雙方已離婚的
(1)無論登記機關的離婚協議,還是通過訴訟程序得來的離婚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關財產的處置,都是就雙方內部的財產分割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對共同債務的清償。
(2)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應將離婚的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對外共同債務的清償,並承擔連帶責任,不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的離婚法律文書。
(二)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後,共同債務清償前夫妻雙方離婚的
(1)假如雙方對債務和財產均作了相應處理,且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有財產足以償還債務,則可按照雙方約定,由負擔此債務的一方負責清償。
(2)假如雙方為了逃避債務(前提是共同債務),財產分給了一方,而把債務分給了另一方,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沒有能力償還或不能全部償還,生效法律文書中又只列了無償還能力一方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為離婚分割財產,只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人的債權喪失清償。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的債務性質性質,除了共同債務以外,還有個人債務。我國的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有了最新的修訂,如果是夫妻一方瞞着另一方偷偷借債並且用作個人用途的債務,離婚後不能將這份債務是否夫妻共同債務否則對不知情一方很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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