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債務另行起訴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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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另行起訴的情況有哪些
夫妻共同債務另行起訴的情況主要是在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中不能就當事人提出的債務分割主張進行合併審理,需當事人另案起訴。一般是離婚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審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關係,即案由不一致;或者主張的暫時沒有證據等。
相關知識:
不需要另行起訴而可以合併審理的情況:
合併審理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受訴法院對幾個合併的案件均具有管轄權,並且必須是適用於同一個訴訟程序。這是合併審理的前提條件,如果受訴法院對幾個合併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轄權,則不應當合併。受訴法院對合並的幾個案件均有選擇管轄權,可以進行合併。對於訴訟程序,則是指普通(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也就是幾個合併之案件應當都屬於同一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才能進行合併審理。
2、幾個訴訟標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個訴訟標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均可以合併審理。
3、原告或被告的近親屬對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關聯的訴訟標的。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及其近親屬向被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有關聯的訴訟標的,被告及其近親屬向原告及其近親屬提出與之相關聯的訴訟標的,可以合併審理。
4、限制條件。關聯糾紛的合併審理是一柄雙刃劍,如果濫用不僅達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而且會讓當事人利用合併審理進行惡意訴訟或拖延訴訟,更有甚者會造成以非對非、消極對待糾紛的處理等新的社會矛盾的產生。因此,對合並審理的條件應作適當的限制。
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鄰權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追索扶養費、醫療費用、勞務報酬糾紛、民間小額借貸糾紛、繼承糾紛案件。
②標的額限制,由於訴訟標的大小能夠決定當事人是否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標的額越大,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強,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少,標的額越小,所花費的單位成本越大,當事人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願望越弱。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和諧,讓一些標的額小的關聯糾紛能夠一併處理,應當適當限制標的額,標的額可以考慮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除外)。
③主體的限制,對於關聯糾紛的合併審理,由於主體不同,其訴訟能力不同,訴訟的風險意識不同,因此應當對訴訟主體進行限制,訴訟主體可以限定為自然人。
綜上所述,夫妻在確定了存在共同債務的情況下是可以直接要求在同一個離婚訴訟中確定的,但是如果出現了債務情況比較複雜或者債權人有額外主張的情況下是可以要求另外起訴,而法院如果另外立案的話就需要提供更多的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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