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全反擔保措施
在我國,在相關的人民法院裁定需要對於某一些財產進行相應的保全措施之後,相應的被申請當事人如果要提供自己做其他擔保的,所在地區的人民法院應該解除這個被申請當事人財產保全。
這裏被申請當事人所提供給法院的擔保既可以指的是銀行這一類的可以進行擔保的保證人的擔保,也可以指的是其他的一些有形財產的擔保或者是當事人所擁有的無形財產權等等這一類權利的一些擔保,當然這裏兩種不相同的擔保方式是可以互相之間進行取代的。被申請當事人如果想要提供相應的擔保的,那麼所給出的進行擔保的相應財產的市場價值或者是進行擔保的相應金額應該至少要和被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相應財產的市場價值或者是金額相等。
法院採取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其實就是為了可以讓之後將要進行的判決有可以被相應的法院給實現的一個具體的經濟基礎。被申請的當事人如果向當地所在的法院提供相應的擔保,並且提供擔保的具體金額和有爭議的案件所涉及的數額是相等的,這也就是説是的將來的法律判決生效了之後沒有辦法去具體執行或者是相應的法院很難去執行的可能性已經被降低了很多,這也就是説實現了可以讓之後將要進行的判決有可以被相應的法院實現的一個具體的經濟基礎的這一目的。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當然同樣也達到了相應的法院通過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所需要達到的目的,這也就是説,在相應的被申請當事人提供了擔保之後,法院現前給被告當事人所採取的的財產保全這一措施也就完全沒有再繼續存在的必要和價值,被告當事人所在的人民法院就應該解除被高當事人財產保全。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的《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裏面的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被申請的當事人提供如果可以提供等額數額或者是具有同等價值的財務並且是可以被相應的進行財產擔保的財產是能夠作為的擔保的,而之前採取過了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該及時的把對於被申請當事人的財產保全進行解除。
根據裏面的第十五條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應的人民法院對於任何的具有着有償還相關財產的經濟能力的企業代表或者是企業法人,正常來説是不可以採取任何的查封或者是凍結這一類型的保全措施。如果是已經採取了查封或者是凍結這一類型的保全措施,假如這個企業的法人代表給出了可以被相應的人民執行的財產擔保,又或者是通過使用了其他的一些方式來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應該及時的把對於企業的財產保全進行解除。
上面所説的,就是個人或者是企業被保全反擔保的全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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