僞造、倒賣僞造的有價票證罪的認定
(一)變造或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行爲的定性
變造與僞造是兩種不同的行爲方向,因此,變造或者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行爲,不是當然地包含在僞造、倒賣僞造的有價票證行爲之中,不宜直接按照僞造、倒賣僞造的有價票證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以營利爲目的,變造、倒賣變造的有價票證的案件發生,且嚴重地危害市場秩序,應當追究該類案件的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中規定:以營利爲目的,用塗改、挖補等方法變造車、船票,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194條,定爲僞造車、船票罪,但是,對於變造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的如何處理,最高司法機關卻沒有作出明確司法解釋,變造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倒賣變造的其他有價票證構成犯罪的,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應當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處理。
(二)僞造、倒賣僞造的有價票證罪與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刑法》第177條規定了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其中的僞造金融票證行爲與本條規定的僞造有價票證行爲有相似之處:二者在主觀方面都有營利目的,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僞造的行爲。二者的區別在於:犯罪對象不同,僞造有價票證罪的犯罪對象是車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質的有價票證;而僞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匯票、本票、支票、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信用證、信用卡等金融性質票證、由於上述犯罪對象的不同,兩種行爲所侵害的社會關係不同,即客體不同,因而對兩種犯罪歸入不同案件,所以,對於行爲人既僞造有價票證,又僞造金融票證的行爲,如果都構成犯罪的,則應以數罪併罰處理。
(三)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對於僞造有價票證罪來說,只要是以營利爲目的僞造了上述票證,不論是否已經銷售或者使用,就構成犯罪既遂。對於倒賣僞造的有價票證罪和倒賣車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營利爲目的,有購買成者銷售行爲完成之一的,就構成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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