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幣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僞造貨幣後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僞造貨幣罪,而並不實行數罪併罰,因爲持有、使用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將僞造貨幣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況下,出售、購買、運輸假幣者不單獨成爲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僞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二)主觀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即行爲人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
(三)客體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應爲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量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爲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衆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爲特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是僞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
(四)客觀要件
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爲。“持有是指擁有,它表現爲主體與某一特定之物的佔有狀態”。因此,只要僞造的貨幣爲行爲人所佔有,即實際處於行爲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爲持有。“使用”是指將假幣取代真幣在經濟交易中運用,即用於流通,如正常的買賣活動,也有的用作賭資非法活動。同時,以持有、使用的假幣達到數額較大爲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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