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的侵權責任有哪些
一、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對於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經營者,法律要求他們履行對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具體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經營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此種情形強調是由於經營者的行爲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
(二)如果在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當事人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爲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於在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負有保障義務。具體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在掌握此類型的特殊侵權行爲時,應當把握幾點:
(一)明確導致人身損害的原因,是由於經營者的責任還是第三人的責任。如果是經營者(包括教育機構)的責任,當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如果是第三人責任,則應當注意,經營者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即原則上先由第三人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纔會考慮經營者的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而且經營者承擔責任以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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