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是什麼
現代經濟社會越加發展,使得更多的商家被利益矇住了眼,利用假冒註冊商標故意提高銷售金額,使得購物者所花金額與所購物品並不符合,購物者在發現後可以通過報警維護自己的權益,那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是什麼呢?下面我們來看下。
一、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爲。
二、構成要件
1、該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
2、侵犯的客體爲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如果行爲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
4、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並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爲。經銷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形式。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爲明知。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爲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爲生產或製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爲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僞、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衝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僞、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並沒有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爲使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 第 38 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爲之一。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僞、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註冊商標僞商品,或者與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展於同一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爲。
所謂銷售,是指以採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爲,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託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爲人採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這裏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製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註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註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爲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後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係,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爲,是其假冒商標行爲的後續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後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爲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併罰。如果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爲銷售的,也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爲,但銷售金額不屬於數大,不構成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於違法所得,後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於經營數額,行爲人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裏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並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爲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爲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爲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範圍不能要求過於狹窄,“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爲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於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藉口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 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2) 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 根據行爲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綜上所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主要是違反了銷售違反了商標規定的商品,並存在故意的行爲,且犯罪主體可以是單位和個人,認定主觀意識上明知銷售假冒註冊商品的主要有證據證明和明顯質量與市場上不符合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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