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儲備中心作爲簽約主體合法嗎?
一、土地儲備中心作爲簽約主體合法嗎?
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是房屋徵收部門,所以土地儲備中心作爲簽約主體是不合法的。
相關法律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二、土地儲備中心的性質是什麼
土地儲備機構不是行政機關,而是事業單位,其不可以參與組織實施徵收土地,更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作爲被告,只能作爲民事主體。
1、土地儲備機構是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隸屬於國務資源部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統一承擔本轄區內的土地儲備工作。
2、土地儲備機構不具有徵收的行政職權和行政主體資格,如果其實施佔地行爲,則構成民事侵權。
3、土地儲備機構不是行政機關,因而不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作爲被告,更不可以參與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行爲,徵收實施的主體只能是市、縣人民政府。
不管是對房屋進行拆遷還是對土地進行徵收,其實主要還是分爲了兩種情況,一種是出於公共目的的徵收,另一種則是純商業化的徵收。通常,在前者的情況下一般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主體應該是當地的房屋管理部門,至於後者則往往是對應的開發商來簽訂相應的拆遷補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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