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對房屋拆遷補償如何分割?
【案情】
閔某於2006年5月20日與張某結婚,並在當日簽署了財產協議,約定由張某提供其戶籍所在村的宅基地(閔某爲非農村戶口),閔某提供資金建房,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建成的房屋都享有使用權,如因離婚或該房拆遷所獲補償,由閔某享有四分之三權益,張某享有四分之一權益。2007年5月30日新房建成,之後雙方入住。2007年11月12日雙方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但當時因房屋並未進行權屬登記,故未對房屋權屬作析產分配。後雙方因對該房的使用和所有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2008年6月17日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對房屋權屬作出裁判,閔某取得該房四分之三的權益份額。現該房屋因城市拆遷而涉及拆遷補償權益的分配,張某以其爲該房的宅基地所有人,且該房始終未進行權屬登記,不能證明所有人爲閔某爲由訴至法院,要求分配拆遷補償。
【分歧】
離婚後對原建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應如何分配?
第一種意見認爲,張某爲該房的宅基地使用權人,雙方雖在婚姻成立時對所建房屋的分配作了約定,但並未考慮到宅基地的所有問題。此外,該房自建成後,始終未辦理產權登記,應屬非法建築。而閔某僅依財產協議獲得拆遷補償的四分之三權益份額,有失公平。因此,對於拆遷補償應予重新分配。
第二種意見認爲,閔某與張某婚姻存續期間對所涉房屋而達成的財產協議系合法有效的,其對雙方房產的權屬劃分業已作了約定。且其權益分配亦得到了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文書的確定。因此,對於房屋拆遷應按原約定予以執行。
【管析】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閔某與張某均是被拆遷房屋的權益人,雖然雙方對被拆遷房屋均未進行相關不動產的權屬登記,但並不能否認其對房屋享有的權益。在該房屋被拆遷後,作爲權益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享有因拆遷而獲得相應拆遷補償安置的權利。
此外,對於張某爲該房屋所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的事宜,由於拆遷補償安置系針對被拆遷房屋,並非宅基地使用權。而本案所爭案情繫指閔某與張某是否能就其對被拆遷房屋所享有的權益而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安置,但並不涉及張某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權的問題。因此,對於張某是否爲該房屋所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權人,並不影響就該被拆遷房屋而產生的拆遷補償安置分配。
綜上,筆者認爲,現因該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的分配發生糾紛,閔某與張某原對此所作的約定應屬有效,閔某對訟爭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應享有原財產協議所約定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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