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地土地使用權補償規定是什麼?
近幾年出現很多釘子戶,主要是因爲在解決徵收土地的時候不能及時的解決與人們的的矛盾,導致的結果就是無論是執法人員還是民衆都受到一定的損失,因此我國不斷的完善相關法規來很好地解決徵地補償時候的糾紛,那劃撥地土地使用權補償規定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劃撥地土地使用權補償規定
1991年8月30日,國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規司在回函湖北省土地管理局《關於對“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含義的答覆》認爲,《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含義,是指除出讓形式以外,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二、劃撥土地的範圍具有嚴格的界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2004年8月28日經過第二次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並將第三款中的“項目用地”修改爲“基礎設施用地”,進一步縮小了劃撥用地範圍。2001年4月30日,《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再三重申: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於劃撥用地範圍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突破。除法律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劃撥用地目錄》於2001年10月22日以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發佈公開施行。目錄對劃撥供地項目進行細分,按用地功能、性質把屬於經營用地及其他應推向市場的用地剝離出來,一律不再納入劃撥目錄;增補國家機關、郵政、通信、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等行業的項目用地劃撥目錄。
三、劃撥土地的收回分爲基於客觀事件的收回和基於公共利益的收回兩類。
1、基於客觀事件的收回主要是指《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情形、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覈准報廢的情形,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土地資源進行分配,由於劃撥土地是無償取得的,當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客觀原因消失時,收回劃撥土地不需要補償。《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對於基於客觀事件收回劃撥土地如何對地上附屬物進行適當補償呢?目前理論界尚有爭議,筆者認爲應對實際損失予以補償,附屬物實際建築成本價值除去折舊應視爲實際損失。
2、基於公共利益的收回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需要收回劃撥土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爲公共利益需要或爲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建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問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是無償收回劃撥土地,《土地管理法》第58條卻明確對土地使用權人給與適當補償。
兩者規定稍有矛盾。但是筆者認爲《土地管理法》法律位階比較高,且《土地管理法》第58條是1998年修訂,比1990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更新,因此應當適用《土地管理法》第58條。另外2001年2月13日,國土資源部印發的《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44號)規定:“企業改制時,可依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爲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這個規範性文件首次明確了企業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權益,明確承認了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是一種財產權。
對於基於公共利益收回劃撥土地如何進行適當補償呢?筆者認爲政府依法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補償前應依據《城鎮土地估價規程》對該宗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說明中曾提到:“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和爲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實際估價時,依據宗地條件評估其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通常設定爲該用途的最高出讓年限),扣除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即爲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對於地上附屬物仍然是實際建築成本價值除去折舊。
隨着我國的經濟在不斷的發展,很多地區就需要不斷地進行建設,在建設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佔用民衆土地的情況,就需要及時的與民衆進行協調,以及依法來進行補償保障民衆的利益不受到任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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