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強拆後將近五年才起訴,爲何最高院認爲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在徵收拆遷中,如果被徵收人對徵收方給的補償價格不滿意拒絕搬遷,徵收方在趕工期的情況下,往往會選擇鋌而走險,強行拆除被徵收人的房屋,但往往被徵收人沒有就此事提前向律師諮詢過,沒有防備,也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導致房屋被強拆都不知道是誰拆的,或者知道是徵收方拆的,卻沒有證據,導致無法提起訴訟,即使被拆後,有的當事人還是沒有維權意識,一拖再拖,最終導致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像這種情況,還能訴嗎?
甘肅王女士在公路邊擁有165畝土地,該地上有房屋、廠房、宿舍、圍牆、地坪、砂石料鋪設路面、辦公四周平臺、樹木等建築物、構築物及附着物。2013年7月、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王女士上述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着物分三次被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行爲給王女士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
由於沒有提前做好防範措施,強拆時也沒有人在現場,王女士一直不知道是什麼人將自己的房屋拆除的,直到2018年,區政府針對王女士家單方面作出補償決定書,王女士才知道區政府系案涉徵收項目的徵收實施主體,是區政府實施了對自己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及附着物的徵收行爲,瞭解到這一點後,王女士立即提起了強拆違法的行政訴訟。此時距離房屋被強拆已經過去了將近5年。
一、二審法院認爲,根據強拆行爲發生時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王女士提供的起訴材料可知,區政府的拆除行爲發生在2013年,如果王女士認爲興慶區政府的拆除行爲違法,應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王女士於2019年7月18日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屬於超過二年法定期限,依法應不予受理。
但最高院對此案卻有不一樣的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如何確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是本案的關鍵,最高院認爲,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強制拆除行爲的實施主體之後,纔可公允地被視爲已較爲完整地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爲的內容。若行政相對人雖認爲自身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爲的侵犯,但不知道行爲主體,在盡力查找行爲主體期間,便計算起訴期限,則不合該條款規定的主旨,亦有違設置起訴期限制度的本意。
最高院的觀點可以說最大的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權利,此案在強拆案件中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值得被拆遷人收藏,如果讀完此文還是不能確定自己房屋被強拆是否已過起訴期限,可以向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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