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有什麼區別?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爲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爲;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3、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爲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6、後履行義務未提供相應擔保。
7、《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先訴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因爲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使得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履行無先後順序之分,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同意負連帶責任,就意味着它賦予債權人以請求履行債務時的選擇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時間條件是“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或者雖經審判或仲裁,但對主債務人的財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如果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所謂“仍不能履行債務”,是指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有剩餘債務不能清償,或主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無法執行,或財產未被拍賣出去。
所以先訴抗辯,相較之下,它的適用範圍通常是在一般保證這個範圍之內。而不安抗辯主要是後履行方如果在前方看來,他有一些不能夠履行這個合同義務的條件,那麼存在着現實上的一種危險性,合同的另一方可能就會採取不安抗辯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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