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轉讓債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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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有什麼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這是關於合同權利轉讓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是法定的權利,債權人是否行使該項權利,完全取決於權利人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要以合法爲原則。合法原則就是對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一)主體方面的限制。《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合同債權可以轉讓,但沒有對轉讓主體進行限制,因此,可以理解爲:債權人不論性質如何,形式怎樣,都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置債權。
(二)客體方面的限制。合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爲,還可以是智力成果。但合同債權的客體主要是行爲,即債務人應爲的特定行爲。行爲分許多種,有的行爲可以被取代或代替,像沒有技術含量和沒有特定要求的行爲;有的行爲不能被代替或被取代,像與行爲人的信譽、技能、能力密切相關行爲,這類行爲如果由別人代爲行使,必定影響合同目的。
(三)內容方面的限制。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或訂立合同後特別約定,禁止任何一方轉讓合同權利,只要此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就能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違反約定而轉讓合同權利,將構成違約行爲。因此,合同內容有特別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不得轉讓。
(四)形式方面的限制。《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准的合同,債權人在轉讓權利時,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原批准機關對債權的轉讓不予批准的,轉讓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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