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1、雙方必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存在的意義在於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因此,留置權以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爲前提。只有債權合法有效存在,才存在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問題。
2、債權人依合同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爲基於動產佔有而發生的法定擔保物權,債權人因爲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始得發生留置權。而且,債權人只有按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動產的,纔可以成立留置權;若債權人非以債權成立之合同爲基礎佔有債務人動產,不得成立留置權,即債權人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者侵權行爲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的,不得發生留置權。
3、債權和債權人佔有財產之間存在牽連關係,即債權和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正是由於債權和佔有取得基於同一合同關係,留置權成爲了純粹擔保合同之債得以履行的手段。
4、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留置權制度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公平,擔保債權受償。因此,只有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爲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爲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條 【留置權適用範圍限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條 【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特殊規定】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留置權的成立又稱爲留置權的發生,是指債權人對其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因爲具備法定事由而產生的留置該財產並對抗債務人的給付請求的效力。
留置權的成立指的是債權人有合理的理由佔有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留置這些財產並且對抗債務人的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想要留置權成立,是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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