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額概念是什麼意思
一、用益物權額概念是什麼意思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二、用益物權的具體特性
用益物權作爲物權之一種,着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在現代民法上,各國物權法貫徹效益原則,已經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際支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這種立法趨勢反映到理論研究上即是學者越來越注重對用益物權的研究,然而,對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則有不同的闡述。用益物權除了具備物權的一般屬性和他物權的基本屬性之外,它與擔保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是對所有物的利用。從物權的分類來看,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就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即爲了追求物的使用價值而對他人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支配。與此相應,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權能。
2、地位的獨立性。用益物權爲獨立物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用益物權是非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獨立支配的排他性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某種權利的具體支配範圍內,可以對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權人,從而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並經營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3、客體的限制性。用益物權客體的限制性有三個方面:一是用益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使用價值,客體的存在形態或使用形態發生變化,會對用益物權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甚至喪失。例如: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是可耕種、種植、養殖的土地,如該土已經成爲沙漠,無法耕種,則不能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擔保物權則要求擔保物具有交換價值;二是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作爲主導,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權的範圍一般較爲廣泛,可以擴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國、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權至今仍然可以在動產和不動產上設立,但及中國臺灣地區的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爲標的物而不適用於動產,一些國家法律甚至直接規定,在動產上不能設定用益物權,只能設定債權關係,如租賃權。中國物權法把用益物權的客體限制在動產和不動產之上。而擔保物權則既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也可以在不動產上設立;三是用益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以對客體的實際佔有爲前提,否則使用和收益無從談起。而擔保物權則不必要求權利人一定要直接佔有標的物,如在抵押權中,抵押權人就不直接佔有抵押物。
三、用益物權的比較特性
與所有權、擔保物權相比,用益物權具有以下特徵:
1、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爲主要內容,即注重對物的使用價值,並以對物的佔有爲前提。這區別於擔保物權注重物的交換價值的特點。
2、用益物權除地役權外,均爲主物權;擔保物權爲從物權。
3、用益物權雖然也可以在動產上設立,但是從用益物權的具體類型來看,用益物權主要以不動產爲客體,這主要是便於通過登記公示。
4、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不需要他人行爲的介入。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兩種不同的物權,應當分別對待。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包括存續期限的不同、標的物的不同、標的物價值變化的影響不同,設立的目的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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