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上違約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
在當今這個社會,抗辯權再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次數是越來越多,很多人對這個概念是有一定的瞭解,但是卻又不是特別的清楚,具體的內容包括哪些等都不知道,比如說我國法律上違約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爲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我國法律上違約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這個問題以及與其相關的一些事項。
一、違約抗辯權
廣義上的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爲請求權在所不問。而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
違約抗辯權是指如果一方違約,另外一方當事人可以以此作爲對抗違約一方請求權的理由。
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一)實體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實體法上的效力,分爲本體的效力與其它效力。本體的效力體現爲拒絕履行權,其他的效力體現在對抵消權的影響,對履行遲延構成及合同解除的影響等。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體的效力而言,其中有的效力的發生要求抗辯權人主張其抗辯權,有的則不需要。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其本體的效力:拒絕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一種消極的防禦權利,需要相對人請求履行時才得行使,而並不像支配權、請求權或者形成權那樣具有主動的性質。這樣,除拒絕履行需要積極主張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其他法律效果如果也一律強調須經行使權利始生效果,難免有失公平,因此,對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行使的效力”之外,有必要承認若干“存在的效力”,以資救濟。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的效力”,最典型的是債權受同時履行抗辯時,不得以之爲自動債權,主張抵銷。比如德國民法典第390條規定:“附抗辯權之債權不得以之供抵銷;因時效消滅之債權,在其消滅前,已適於抵銷者,得爲抵銷。”我國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也應當作爲同樣的解釋,因爲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機能,在於追求雙方對立的債務能同時履行,這是公平原則在合同履行上的應用,故性質上不得主張抵銷而使兩債權互歸消滅。
(二)程序法上的效力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我國民法上已不是新鮮事物,但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務中卻的確是個新鮮事物。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訴訟上以及訴訟外均可行使,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無須證明原告未履行,僅須表示援用抗辯的意思即可。反之,原告爲消除被告的抗辯,則須證明其已經履行或爲履行之提出,或證明被告有先履行的義務。另外,抗辯權並沒有否定請求權的效力,因而在當事人未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不得依職權將其考慮。反之,若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當審查被告的主張是否成立,再作裁判。
其實簡單點來說就是,一方違約了,所以違約方的請求對於另一方就無效,另一方可以拒絕履行。如果大家對於我國法律上違約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這個問題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一個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他們會給出非常專業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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