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有哪些?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享有的一項權利,雖然保證人承擔了保證還款的義務,但是是在債務人自身確實無力還款的情況下,保證人享受的這一項權利必須通過訴訟行使,但是在有的情形下也不能行使該權利,那麼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有哪些呢,我們來看一下。
一、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有哪些?
中國《擔保法》第17條第3款也規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這一情形的構成要件有三:
(1)須債務人的住所發生了變更,這是前提條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則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爲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爲住所(《民法通則》第15條)。如果是法人,則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爲住所(《公司法》第10條)。住所發生了變更,既可以是從國內遷移到國外,也可以是從某一外國遷移到另一外國,還可以是在國內由某一轄區遷移到另一轄區。
(2)須債務人住所的變更發生於保證合同成立之後,這是時間要件。如果保證合同成立前,債務人的住所早已變更,那麼就應當以當時的情況爲準,而絕不能成爲以後排除先訴抗辯權的理由。
(3)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是實質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分爲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兩種。預先拋棄有三種方式:
(1)在一般保證合同中預先約定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
(2)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縱未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解釋爲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的意思表示;
(3)在保證合同中未載明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時,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亦可視爲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先訴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17條第二款對此作了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可見, 先訴抗辯權的條件包括:
1、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因爲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使得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履行無先後順序之分,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同意負連帶責任,就意味着它賦予債權人以請求履行債務時的選擇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2、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時間條件是“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或者雖經審判或仲裁,但對主債務人的財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如果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所謂“仍不能履行債務”,是指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有剩餘債務不能清償,或主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無法執行,或財產未被拍賣出去。
“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形有哪些”,如果債務人住所變更,也就是說找不到債務人,或者債務人已經破產的,保證人就不能再行使先訴抗辯權,而且保證人如果放棄了抗辯權的,也不能再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應該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後,等債務人有還款能力時是可以找債務人追償的。想要了解更多關於擔保責任的法律問題,歡迎登陸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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