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承擔債務的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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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債務如何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對於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司法解釋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爲切入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1、個人婚前債務。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爲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上述兩種情況的證明責任由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爲欠債人個人債務,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就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
因此,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這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情況,“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財產分割問題及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無疑對原夫妻雙方之間有約束力。但是並不能以此來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 司法解釋還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舉債的夫妻一方認爲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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