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賠償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房屋賠償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因爲夫妻有相互扶助和扶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爲夫妻,不論任何一方出現事故,另一方應當然地負有幫助和扶助的義務。
即用於自己治傷的部分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而用於侵權賠償的部分則不宜認定爲共同債務。因爲,作爲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相互扶養和扶助的義務,這就是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生病或受傷,另一方都負有幫助救治的義務。
二、具體情況
不可以用於償還被執行人對外所有欠的個人債務。理由是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進行了分割,約定房產歸一方所有並一直由其佔有居住,儘管所查封的房產還未過戶,但事實上已不是另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不能用於償還被執行人對外所欠的個人債務,故應予以解除查封。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儘管法院查封的房產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權利人仍是雙方共有,但如果駁回執行異議,也就意味着要繼續執行該房產,就必然導致被執行人離婚後個人所負債務要由已離婚的雙方共同償還的結果發生,這顯然與婚姻法的該條規定相悖。
2、物權法上的物權登記和物權公示原則,是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經過登記和公示,方能產生物權效力,否則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應當明確的是,根據物權大於債權的法律原則,物權發生變動而未履行登記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對抗的是第三人主張的物權而非債權。相反,儘管執行標的物權登記的權利人仍是雙方共有,但即便如此一方也對該執行標的享有一半的物權,他所欠缺的只是將這一半的物權變更爲完整物權的過戶登記手續。
3、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案外人依離婚協議要將房產過戶爲自己所有,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但是,在解除查封后,執行員要告知其應儘快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一般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爲了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但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可以還需要由一方進行舉證處理,即如果一方可以舉證該債務爲對方一人所有的,那麼就不屬於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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